(2016)浙068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宁小华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2980号原告:宁小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37号,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00968。法定代表人:何政岳。原告宁小华为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小华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发包方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对此有承包合同为凭。至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与金铁锋提供的关于在他们之间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以清工承包形式将该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金铁锋的承包合同,既是受我国《建筑法》所禁止的,因为金铁锋没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该合同更是虚假的合同,对此有浙江鑫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诸暨市建管局所立的承诺声明书为凭。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之后,将工程交由其公司的员工金铁锋施工,工程款也是汇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浣纱支行账户:19×××19。在总施工工程的木工工作方面,金铁锋代表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唐治洪,而不是由金铁锋将其个人的木工工作直接分包给唐治洪,对此有木工承包协议书为凭。唐治洪接受分包后,于2013年8月又请了原告宁小华、廖美生和巫瑞华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宁小华、廖美生和巫瑞华同在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做木工,至当日16点许,原告宁小华的左手拇指、食指等部位在工作中不幸被电机锯伤。事发后,原告宁小华被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385.42元,其中已由唐治洪垫付7500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左手拇指离断伤,左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5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按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其伤残为工伤九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需一人,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补助时限为60天。为了追讨其工伤赔偿,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宁小华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宁小华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受金铁锋提供合同、作伪证的蒙骗,以及受错误仲裁裁决和判决的误导,一直以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和金铁锋为责任主体,向法院起诉,要求判给工伤赔偿,也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直到2015年12月,原告另行请了律师,由律师调查发现,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的1#和2#厂房建设工程确实是由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然后交由金铁锋具体施工,不存在由金铁锋以清工形式直接承包。由于得此发现,清楚本案的真实案情,所以现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厂房工程业务,通过内部员工金铁锋分包给唐治洪,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虽然原告宁小华系唐治洪招用,但因被告违法发包,且金铁锋、唐治洪等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宁小华因工造成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参照工伤向原告赔偿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赔偿原告宁小华一次性工伤补偿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2885.42元,共计15168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在既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参照工伤进行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