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金强、杨小云与咸某、咸培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强,杨小云,咸某,咸培亮,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徐金强。原告杨小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法定代理人咸培亮。被告咸培亮。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言。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法定代表人于世亮,局长。被告诸城市河道管理局,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17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方有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金强、杨小云与被告咸某、咸培亮、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第四次开庭前追加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第一、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徐金强、杨小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咸某、咸培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言、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李祥凤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徐金强、杨小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咸某、咸培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言、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强、杨小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两原告之女徐某被同村的被告咸某带到村前的芦河边玩耍,因河道内有一几米立方的水坑,而该水坑的四周又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徐某不慎跌入水坑内溺水而亡。被告诸城市河道管理局和诸城市水利水产局系该河道的管理主体,两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责,致使徐某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超过10周岁,有一定的安全认识能力,其带徐某到河边玩耍,致徐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培亮系被告咸某之父,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咸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救徐某,被告曾跳下去救她,差点淹死,也是被别人捞上来的。被告咸培亮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咸某无关。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法定义务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事故地点河道不是镇政府管理范围,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受害人徐某与被告咸某至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芦河河道内玩耍,后徐某进入河道一水坑内玩耍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同村居民咸永贵将两人从水坑内捞出。另查明,原告徐金强系徐某父亲,原告杨小云系徐某母亲,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被告咸培亮系被告咸某父亲,被告咸某无户籍登记。徐某于2014年7月10日12点左右离家,至事故发生前没有回家,期间两原告亦没有寻找过徐某。诉讼中,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系因被告咸某带领徐某至河道内玩耍,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对河道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录像视频一份;被告咸某、咸培亮则主张系徐某约被告咸某至河内玩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诸城市河道管理局、诸城市昌城镇人民政府分别提交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防汛责任书等证据并均主张其并非该河道的管理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芦河系自然河流,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段,事故发生时,除河道内事故水坑之外,其他地方已经没有水。原告主张该河道内水坑系他人采挖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主张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9.58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800元。前述事实,有徐某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公安询问笔录、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防汛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某系与被告咸某至河边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徐某至河道内玩耍系受被告咸某邀请,但提交的录像视频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被告咸某均系未成年人,结伴玩耍系正常现象,被告咸某虽已超过10周岁,但上述二人在刚开始时系在没有水的河道内,嗣后是谁提议到水坑内玩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咸某、咸培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系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村南段的芦河,该河系自然河流,其主要功能是为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该河流的管理主体不论是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河道管理主体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河道管理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水坑系他人挖掘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居住地邻近河流,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没有预见能力,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到徐某在夏天中午离家之后极有可能下水玩耍,但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在徐某离家后六个多小时内未予寻找,致徐某溺水身亡,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强、杨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金强、杨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人民陪审员  管清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