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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于2011年5月至12月间,谎称李某乙(五保户)欲翻盖房子,由李某乙提供申报泥草房改造所需材料,从中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元,李某甲得9000元,李某乙得1000元。案发后二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兄弟关系。二被告人于2011年5月至12月间,谎称李某乙(五保户)欲翻盖房子,由李某乙提供申报泥草房改造所需材料,从中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元,李某甲分得9000元、李某乙分得1000元。案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侦查卷P1)2015年2月15日接匿名信举报。2、公民信息户籍证明(侦查卷P20-21)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到案经过(侦查卷P22)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抓获到案。4、李某乙泥草房改造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五保证、验收表、补助资金申请表、补助资金发放单)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李某乙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经审批,获得补助资金1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太平镇小河子村10社队长,侦查卷40-41)。其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乙是亲哥俩,李某乙是老大,一个人(生活),是五保户。2011年李某甲盖房子了,李某乙没盖过(房子)。他们没生活在一起。李某甲居住的房子是他2011年盖的,李某乙的住房在2013年卖给我们屯的王东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后补)其证实:自家的房子是2014年盖的,原来是李某乙的二间草房和我家的二间草房,李某乙的二间草房是在2014年春天从李某乙手花8000元钱买的。李某乙当时在这住来的,后来他打算去敬老院,他就要卖房子,我俩家住东西院,我知道后就把他房子买来了。后来我在他的房子和我家房子基础上盖的现在的新房。李某甲的新房是2011年盖的。李某乙和李某甲是亲哥俩,他俩没在一起生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28-32P)其供述:李某乙是自己大哥,现在在双阳区一个公寓住。他的房子2013年卖给我们屯的王树义了,是土房,2011年他没盖过房子。是我用他的名盖的房子,因为李某乙是五保户,用他的名盖房能得到政府泥草房补贴。我得到9000元,给李某乙顶名款1000元。2011年春我知道泥草房改造政府给补贴(的事),我哥李某乙是五保户能得到更多补贴,我就找他让他给我顶名,然后我用我哥哥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的申请,秋天房子盖完后,政府验收时我哥李某乙在房子前照的照片,年末的时候,我哥到政府取的补贴款10000元,回来给我的。如果我不用李某乙顶名我能得到5000元。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34-38)2011年我领过泥草房改造补贴10000元,我没有盖房子,当年是我弟弟李某甲盖了新房子,他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盖的,因为我是五保户,以我的名义盖房国家能多给钱,他给我1000元担名钱。之前我住的房子是我从我们屯王贵那买的,土房,我弟弟住的是我父亲的老房子,2011年春天,我弟弟找到我说要把他的老房子扒了重新盖房,他说我是五保户想要用我的名盖房能多得补贴款,我俩是亲兄弟不好拒绝就同意了,过后李某甲用我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的泥草房改造的手续,我记得当时在我弟弟房子没扒之前,和新房子盖好之后,政府都来找我照相了。2011年12月份村上通知补贴款下来了,我到民政大厅取的钱10000元,回来给李某甲了,他说别让我白担名给我1000元报酬。2011年我没盖房子,我的房子在2014年卖给我们屯的王树义了,后来王树义又在老房子基础上盖的新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赃款全部返还,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