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周国英,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重安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发强,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双惠路99号2幢一层三号库J,组织机构代码05594343-6。法定代表人柴静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6875332-5。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灵,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英诉被告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国英认为被告单发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单发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国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国英撤回对被告单发强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