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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斌诉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斌,安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魏晓明,该市市长。上诉人余斌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宜行初字第000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余斌诉称,其于2010年与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聚福堂酒店)的大楼、停车场等附属物的所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林居委会)签订了十五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成为聚福堂酒店的合法使用人、经营人和收益人。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宜秀区政府以206国道拓宽需拆除聚福堂酒店的部分设施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派人用挖掘机欲实施强拆,原告及时予以制止,指出应先对拆除部位进行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施工。被告不愿依法拆迁,又于2015年4月22日夜2时许未告知原告和所有人,由一伙人开着挖掘机实施强拆。次日,原告发现后即向110报警,并向辖区派出所提交《报案单》。后被告陆续予以拆除,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营酒店的部分设施被拆除完毕。被告的行为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相悖,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4295元、评估费用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市政府为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决定征收该工程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通告工程建设范围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该通告规定,本案中永林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征迁、清障工作由宜秀区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并未实施具体的征迁、清障工作。故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没有实施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斌对安庆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余斌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单独将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原审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原审法院将一个案件剖成两个案件,既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程序也不合法。宜政秘【2013】152号通告中明示“市政府决定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公路拓宽改造、拆除上诉人酒店附属物的决策人、决定人和实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判定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附属物损失404295元和评估费18000元。本院认为,余斌请求法院确认一审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市政府为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通告工程建设范围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确定宜秀区政府应是永林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征迁、清障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其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强拆行为系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为,故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余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