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740号原告:余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余某与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杨某甲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分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离婚;婚生女由余某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杨某甲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余某与杨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庐江县郭河镇明德小学一年级,随杨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证据有:余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余某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余某、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时间等情况;3、余某当庭陈述,证明相识、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等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间亦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与杨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余某与杨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之间感情,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日趋淡化,但夫妻之间感情仍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理解和关爱,并加强勾通和交流,双方是能和好如初。余某要求离婚,其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