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金志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金志强,XX光,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128号(金域国际大厦6号楼504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志强。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智。一审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淼。一审第三人:XX光,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常家围子屯。委托代理人:付淼。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志强、一审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禾公司)、XX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汇禾公司所属的180吨大米确认给千千禾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在金志强与第三人千千禾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经金志强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汇禾公司生产的180吨大米扣押。大米是动产,是种类物,不是靠登记对外公示,而是靠占有确定权属。汇禾公司已经通过租赁的方式占有和使用千千禾公司的库房,汇禾公司将生产的大米放在租赁的库房。汇禾公司与千千禾公司明确约定,千千禾公司的包装物作价出售给汇禾公司,汇禾公司使用千千禾公司的包装物,用千千禾公司的商标销售大米。汇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汇禾公司营业执照、汇禾公司与千千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交接记录、汇禾公司购买水稻原粮的合同、打款凭证、出库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扣的180吨大米,是汇禾公司成立后,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购买原粮生产的,属汇禾公司所有,不是千千禾公司所有。汇禾公司的成立不是虚假的,原千千禾公司的员工可以自己创业,也可以被汇禾公司雇佣,汇禾公司无需提供账簿证明购买原粮的资金来源。在金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包装物认定案涉180吨大米属千千禾公司所有,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汇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志强提交意见认为,汇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金志强的申请,在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的厂房内将印有千千禾公司标识包装的案涉180吨大米予以扣押。汇禾公司主张法院扣押的案涉180吨大米为其所有,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禾公司虽提出在法院扣押案涉180吨大米时其已租赁了千千禾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租赁费系用千千禾公司欠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成的310万元欠款抵顶的。但在执行异议阶段,申请执行人金志强即对汇禾公司用以抵顶租赁费的原始欠款欠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保留对欠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本案一审期间,在双方对欠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情况下,汇禾公司及千千禾公司不保留欠据原件而称已将原件撕毁,又重新出具了另一枚总欠据,致使对原始欠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鉴定。汇禾公司虽提出案涉180吨大米是其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购买水稻原粮生产,但在另案中,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金志强为被告,以千千禾公司、XX光为第三人也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作为关联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金志强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汇禾公司之间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千千禾公司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长期存在委托收购、仓储、销售水稻的合作关系,而汇禾公司成立于千千禾公司被执行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刘忠成及现金员张艳艳均系千千禾公司原员工,其注册场所也曾经是千千禾公司的办公场所,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同。由于金志强否认上述抵顶租赁费的欠款欠据的真实性、否认汇禾公司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交易的真实性,且汇禾公司在二审法院要求下拒不提供财务账目以证明购买水稻原粮的资金来源。因此,汇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80吨大米是其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购买水稻原粮生产而来,不足以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押的案涉180吨大米归其所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汇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国献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 曹美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