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01号原告:盛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服务所工作。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月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常饮酒闹事,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处房产归儿子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何某某。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以双方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儿子,婚后虽为琐事生气吵闹,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代理审判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