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希连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连,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希连,男,1978年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机构组织代码:68567933-4。法定代表人段希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希连诉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连和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连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确山县龙山大道与铁北路交汇处怡鑫花园住房一套。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总建筑层数地上十七层,地下一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买商品房价款合同约定为1767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7页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60日内,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10页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164.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违约金353.4元。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以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出卖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则原告使用该房屋的民事权利已经被侵犯。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在2015年9月才起诉,期间已经四年零四个月,很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原告在2013年5、6月份通过对房屋的验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等费用,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对所购买的房屋行使了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那么从被告2013年5、6月交付房屋到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4年6月20日验收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所约定的验收是错误的,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中所选择的是第一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双方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同意接受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就证明该房屋已以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原告认为该房屋合格。反之原告就不会接受房屋。所以,被告认为房屋交付时间应当从原告占在该房屋时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期限应当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开始计算到原告接受占有该房屋时止。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经占有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和居住,原告已经居住了房屋还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确山县龙山大道与铁北路交汇处怡鑫花园住房一套。该套房位于怡鑫花园第3幢西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共109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价款1767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全款1767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①逾期不超过60日内,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希连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76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9100元。原告王希连于2012年11月5日交纳了契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和代办房产证费用,被告同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山县怡鑫花园高层住宅于2013年1月30日经过建设单位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驻马店银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参建单位验收土建工程竣工,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于2014年6月21日取得确山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票据、契税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共确山县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及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原告王希连起诉之日倒计二年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计至交付房屋的2014年9月26日,违约金为12050.9元(176700元×0.02%×341天)。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即交纳了房屋契税,于2015年7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2%违约金即353.4元。对于原告王希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希连逾期交房违约金12050.9元;二、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希连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53.4元;三、驳回原告王希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王希连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张福远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