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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武殿奎与武希林、王月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希林,王月艳,武殿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希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艳,系武希林之妻。委托代理人:武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殿奎。委托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希林、王月艳与被上诉人武殿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被告武希林出具的欠款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法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该销货清单上边载明的3月5日货款为1110.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3月6日所欠货款7515.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笔货款是被告签名后被告自行加上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销货清单中3月6日所欠货款7515.5元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两份清单,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有异议,故对两份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武希林、王月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希林从原告处购买铸造件,并分别于2013年3月5日拖欠原告货款1110.9元、2015年5月26日拖欠货款13988元,共计欠款15098.9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希林欠原告武殿奎铸造件款15098.9元,有被告武希林的签字,事实清楚,被告武希林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武希林、王月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武希林、王月艳给付原告武殿奎铸件款15098.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5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25元,由二被告武希林、王月艳承担348元,原告承担277元。上诉人武希林、王月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铸造件一批,合计价款13988元。这批铸造件中,其中一部分不合格,并且上诉人的模板也在被上诉人处,这些模板和不合格的铸件约合8000余元。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置这一事实于不顾,草率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赔付货款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明显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1110.9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殿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武希林、王月艳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武殿奎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包含上诉人2013年3月5日签字的销货清单记载的1110.9元;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铸件不合格以及铸件模板抵顶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上诉人并未注明该欠条之前的账目作废,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持有的2013年3月5日有上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主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该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依据销货清单主张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及销货清单主张货款判定上诉人偿还货款15098.9元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模板抵账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模板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希林、王月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武希林、王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