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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68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茅某与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周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6**民初349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被告周某甲。原告茅某与被告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2日生一女周某乙,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至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享有探视权;共同财产轿车等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贴补原告五万元。自民政局回来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在被告老家帮助带小孩,小孩及原告生活费皆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忍抛下年幼的女儿,于是在被告老家带女儿独自生活了一年多。后来由于被告及家人生硬的态度使得原告无法生活下去,故而于2015年8月31日离开了被告家,后来原告来探视女儿遭到被告母亲的阻拦。原、被告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是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被告理应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实现对于女儿每月两次的探视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如皋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男方生活,男方承担周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女方不承担周某乙的任何费用。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共同财产苏F小轿车归男方所有。四、男方享有、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五、双方离婚后再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茅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茅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婚生女周某乙的探望权,被告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茅某要求探望婚生女周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原告茅某在探望婚生女周某乙时不得影响婚生女周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且应当采取有利于婚生女周某乙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双方对探望小孩的方式、时间应尽可能协商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对婚生女周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茅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婚生女周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被告周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