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2月16日17时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C×××××号“南益”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行驶至眉山路路口处时,与马某甲驾驶的鲁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2月16日17时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南益”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与眉山路路口处时,与马某甲驾驶的鲁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案发说明、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宝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