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彪与何联合、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联合,孙剑,范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联合。委托代理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委托代理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彪。上诉人何联合、孙剑因与被上诉人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彪与何联合是战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何联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彪陆续借款累计40万元。2013年3月26日何联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彪现金人民币40万元,当接到范彪要求时,何联合需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借贷关系变更以手写借据为准。2013年10月1日,何联合向范彪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范彪现金7万元整。以上两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另外,何联合于2013年3月6日借范彪之妻刘晓兰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范彪诉至法院,要求何联合、孙剑共同偿还借款5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利息的6629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何联合辩称:2013年3月26日借范彪40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完毕,其未将借据收回,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0月1日所谓的7万元借款范彪并未将此笔款项交付,实际是3个月的利息,并非借款,对此不予认可;向范彪之妻刘晓兰的10万元借款属实,已偿还5万元,其对下欠未偿还借款表示认可。孙剑辩称:其只知范彪是何联合的战友,对何联合向范彪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从未经手、未保管,从未使用。况且其与何联合从2008年起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为女儿健康成长一直待其上大学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只分得双方共同住房一套。其与范彪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范彪的诉请。本案审理中,何联合承认向范彪借款40万元及向范彪之妻刘晓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否认借范彪7万元事实,并称该7万元是利息。刘晓兰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债权转让书,将何联合向其所借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丈夫范彪。原审中,何联合称40万元约定的利息每月6分计24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每月向范彪支付利息24000元现金,9月后无法还款,遂于10月1日向范彪出具7万元借据;又承认40万元借款未还完,具体剩余多少借款未还,因未对账不清楚;但未提交每月向范彪支付24000元现金的证据,及每月从银行提取24000元现金的凭证。何联合提供的向刘晓兰还款转账明细单,2013年4月6日转账还款7000元;5月7日转账7000元;6月8日转账7000元;6月25日转账15000元;7月11日转账7000元;8月10日转账7000元;9月9日转账7000元共计57000元。之后未再还款。范彪对何联合所还款项认可,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何联合称每月还24000元现金利息不认可。另查,何联合与孙剑于199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通过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缨北路18号长兴园小区5号楼303号房屋一套归孙剑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何联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彪借款,并出具借据,承认借款事实,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对于40万元借款,何联合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以现金方式已偿还大部分,并按月息6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每月向范彪支付24000元现金的证据,以及每月从银行提取24000元现金的凭证,故此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7万元借款,何联合予以否认,称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范彪也承认未约定利息,该7万元是从何时到何时几个月的利息,何联合不能予以说明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借范彪之妻刘晓兰的10万元,何联合表示承认并举证证明已偿还57000元,范彪认可,予以采信。综上三笔借款合计为57万元,鉴于何联合已偿还57000元,应从总借款中扣减,现何联合下欠范彪借款513000元。范彪主张何联合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范彪主张从2013年4月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3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6.15%)的利息66297元,鉴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范彪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孙剑是否应共同承担何联合的债务一节,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向外举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能够证明债权或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孙剑虽表示与何联合感情不和,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对何联合借款不知情,也未保管、使用上述借款,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孙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联合、孙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范彪借款人民币513000元及从2015年3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范彪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范彪负担1957元,何联合、孙剑负担9000元。宣判后,何联合、孙剑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何联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前提,不能仅以借据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范彪并未提交其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其原审中承认的是借据以及有借款的形式事实,从未承认过范彪交付40万元及刘晓兰交付10万元,请重新审查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其向刘晓兰借款的10万元,实际仅收到7万元;其与孙剑感情不和,双方各自经济独立,范彪的借款不可能借给孙剑,也未用于家庭支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范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孙剑上诉称:何联合与范彪之间的借款并非何联合与孙剑的共同意思表示,无举债合意,出借人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应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何联合在借款前并未与孙剑协商,借款后也未告知孙剑借款事实,范彪应对其主张的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范彪的起诉状表明其明确知晓该笔借款不是用于生活支出。孙剑与何联合感情出现裂痕,经济各自独立,后在法院调解离婚,故何联合不可能将其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孙剑与何联合离婚时,明确表示无共同债务,范彪提供的借据上也无孙剑签字,故该项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属于何联合个人债务,应由何联合自行承担,孙剑无义务共同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范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范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何联合先后向范彪、刘晓兰出具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7万元、10万元,何联合在原审中认可其借范彪40万元属实,表示已经偿还大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关于7万元,何联合称该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其之前所欠利息,对此,何联合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范彪不予认可;关于何联合向范彪之妻刘晓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何联合称其仅收到7万元,范彪不予认可,何联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何联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7万元。鉴于何联合已偿还57000元,现仍下欠范彪513000元未还,何联合应向范彪偿还借款5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孙剑应否对何联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何联合、孙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何联合、孙剑均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剑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何联合、孙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何联合、孙剑均预交8930元),由上诉人何联合负担8930元;上诉人孙剑负担8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