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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天德与于洪智、李相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德,于洪智,李相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87号原告:宋天德,男。被告:于洪智,男。被告:李相义,男。原告宋天德诉被告于洪智、李相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德、被告于洪智、被告李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于洪智发生纠纷,被告于洪智用其携带的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倒地后被告李相义对原告头部进行踢打。原告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026.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26.36元、误工费1116.1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012.55元。被告于洪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过于夸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拿刀,李相义也没有参与此事,公安机关卷宗内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李相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这件事情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原告宋天德、被告于洪智、李相义均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小峪村松树沟屯参加葬礼。当日9时许,原告宋天德与被告于洪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被告于洪智将原告宋天德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26.36元。2015年5月26日,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天德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天德2015年5月7日被他人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右肩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9月11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于洪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12.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智与原告宋天德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致伤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洪智依法应对原告宋天德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相义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相义不予认可,且公安卷宗内仅有一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相义参与厮打,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未陈述李相义参与厮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明显超出《大连市2015年人身损害、交通肇事赔偿数据》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应依据2015年农村长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3.99元(37.11元*9天)、误工费应为333.99元(37.11元*9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庄河市中心医院到庄河市蓉花山镇的实际交通情况,应以1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天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6.36元、护理费333.99元、误工费33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084.34元。原告宋天德遇事冲动、不冷静对纠纷起因及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天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67.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天德负担50元,被告于洪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