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部景武与马延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景武,马延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部景武,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延云,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部景武与被告马延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景武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2014年阴历11月认识,于2015年5月16日订婚,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举行婚礼。结婚后,被告拒绝和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7月14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后经原告一家多次寻找,于7月16日晚上从杨胡一家烧烤店把被告叫回家。但当晚被告和她父母下楼后又一次出走。被告拒不和原告生活,又不返还彩礼,双方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5000元。被告马延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部景武、被告马延云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6日订婚,201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举行婚礼,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延云离家出走,经原告部景武及被告马延云家属寻找,2015年7月16日晚在一烧烤店将与另一关系密切男子吃饭的马延云叫回家中,但当晚马延云又乘坐该男子驾驶轿车离家未归。另查明,原告部景武为结婚共给付被告马延云彩礼8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部景武提交的结婚证、公安局询问笔录、录音资料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且被告马延云在蜜月期间离家出走,并与一男子关系密切,虽经原告部景武叫回,非但未悔改,而是愈演愈烈,当晚深夜乘坐其他男子轿车离开,经自己母亲报警也不联系,应认定马延云对婚姻失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部景武要求与被告马延云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部景武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原告部景武给付被告马延云彩礼系以双方结合共同生活为前提,但被告马延云在接受彩礼后虽与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且马延云对双方的婚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部景武要求被告马延云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部景武与被告马延云离婚。二、被告马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部景武彩礼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部景武负担75元,被告马延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