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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薛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薛某,郭某乙,郭某丙,杨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815号原告:郭某甲。原告:薛某。原告:郭某乙。原告:郭某丙。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薛某、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杨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薛某、郭某乙、郭某丙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杨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郭某丁所有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薛某、郭某乙、郭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杨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郭某甲、薛某、郭某乙、郭某丙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郭某丁所有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