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姬乃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乃军,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姬乃军,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卯村。被执行人贺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贯屯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警苑小区。姬乃军申请执行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姬乃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贺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贺强支付申请执行人姬乃军货款324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5.5元,执行费386元,后被执行人贺强将案件款交纳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姬乃军已将案件款全部领取,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