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张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张宝山,陈景贺,陈井新,宋阳,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52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陈景贺,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景贺,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井新,男,4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宋阳,男,30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被告王龙,男,42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张宝山、陈景贺、陈井新、宋阳、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刚、被告张宝山委托代理人陈景贺及被告陈景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井新、宋阳、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宝山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后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井新、陈景贺与被告张宝山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宋阳、王龙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包括被告张宝山在内的三户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四位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宝山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宝山循环使用最后一个年度至2014年4月11日届满,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宝山没有完全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至起诉日利息8717.82元。被告陈井新、陈景贺、宋阳、王龙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4月11日届满。被告张宝山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35%。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为月利率10.125‰。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8717.82元,并按月利率10.125‰自2016年1月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2400.00元。被告陈井新、陈景贺、宋阳、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裹脚靴被告张宝山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景贺辩称,担保事实也存在,但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人为张宝山,保证人为陈井新、陈景贺、宋阳、王龙;2、借贷金额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3、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在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向贷款方申请的卡号为:6228412140100132916的银行卡内,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4、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但是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方式。6、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7、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8、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30,000.00元注入到被告张宝山持有的卡号为6228412140100132916的银行卡内,2012年4月13日被告将借款本息32,598.14元偿还给了原告。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注入到被告张宝山持有的卡号为6228412140100132916的银行卡内,2013年4月09日,被告将借款本息32,664.18元偿还给了原告。2013年4月09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30,000.00元注入到被告张宝山持有的卡号为6228412140100132916的银行卡内,至2016年1月9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871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件、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凭证附件、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9日前的利息8717.82元,2016年1月9日至此款实际给付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宝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400.00元;三、被告陈景贺、陈井新、宋阳、王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0元,减半收取414.00元,由被告张宝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陈景贺、陈井新、宋阳、王龙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