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与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张顺生,邓凤娣,姜锋,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83号。负责人裔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原审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原审被告张顺生,男,1954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桥村王母村*****号。原审被告邓凤娣,女,1955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5********,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桥村王母村*****号。原审被告姜锋,男,1977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77********,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向阳新村**号***室。原审被告张云,女,1980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75���。上诉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琨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