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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26号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巩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在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60000元,被告未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的代理主任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方山县某某镇经营某某酒楼时,被告因公务需要在原告处开支服务招待费,共计欠费37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款37645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账单复印件4份4页。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我方欠原告款是事实,本应及时给付,但因当时无力给付,拖至现在,现要求判决处理。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方山县某某镇经营某某酒楼期间,被告的有关人员陆续在该酒楼开支费用达37645元,被告于2008年间将该费用记入其的账务中2252元,2009年8月30日记入353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经营的餐饮服务处消费,双方间的餐饮合同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餐饮费,而未给付,被告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餐饮费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依据,此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薛某某餐饮招待费376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