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与被告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利,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广,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朋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利与被告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朋玉、被告姜福广(同时系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姜福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日,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开立在农信社的账户将50万元汇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开立在农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福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总计53万元,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福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3万元,要求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对姜福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记不清了,借款本金不知道借了多少,需要看一下原告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白宫饭店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姜福广由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姜福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耀宗在该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期限10天,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延期壹天付违约金壹万元,直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姜福广(手印)保证人: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印章姜耀宗(手印)2015年1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通过其设立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汇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及盖有莱州农商行粮建小区分理处业务讫章的汇款回单各1份。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姜福广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和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规定的支持利率年息24%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利息3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姜福广向刘德刚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款手续也是和刘德刚办的,汇款账户提供给了刘德刚,利息也付给了刘德刚;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5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姜福广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对此,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福广由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姜福广是向刘德刚借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其还息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在本案中,涉案借据由原告持有,并无其他权利人予以主张,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对违约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万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福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要求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对姜福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福广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53万元。二、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福广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姜福广、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170元直接给付原告王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