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68号被告人胡某,男,回族。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先后2次在其驾驶的苏A×××××轿车内容留林某、祝某某吸食冰毒,共计4人次。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