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15号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某某村。负责人:某某某���系该建材厂负责人。被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诉称,2013年8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拟购原告砖块,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砖块单价为每块0.4元,运费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陆续派车去子洲县驼耳巷乡乔岔村,给被告运输砖51800块。2015年8月2日,被告长期未支付砖款,向原告打下20720元欠据一支。该款原告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原告砖款2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某某欠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砖款20720元。被告某某承认欠款事实,辩称没钱给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以每块砖0.4元的价钱购买了原告51800块砖,计2072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长期未支付砖款,向原告打下20720元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砖款2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与被告某某买卖砖块的事实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砖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偿还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购买砖款2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某某偿还原告子洲县苏渠某某建材厂购买砖块款2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文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