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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得明与陈中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明,陈中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号原告:李得明。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仕。原告李得明因与被告陈中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被告陈中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明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蕲春县赤东镇竹瓦街向清水河方向行驶,途经赤东镇上朱云村石头窖前路段时,恰遇被告陈中仕驾驶一辆挂着鸡笼的二轮摩托车经此路段向左转弯,因后者违反机动车载物超宽的相关规定和处置不当,发生将我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743.16元。被告陈中仕辩称: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故此事故与我无关,对本案我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得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蕲公交认字(2015)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事实、责任;3��蕲春县赤东镇竹瓦卫生院、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蕲春县赤东镇竹瓦卫生院一张、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蕲春县人民医院一张)、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蕲铭医临鉴定(2015)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150天(含二期治疗)、护理日90天(含二期治疗)、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被告陈中仕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我没有责任;对证据3、4、5、6、7有异议,这个事故与我无关,原告诊病的事、伤情以及相关的费用均与我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5、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属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无具体的乘车人员、事由、时间,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实际亦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陈中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陈中仕无证驾驶“劲龙”牌二轮摩托车后挂鸡笼沿清蕲线从赤东镇竹瓦街往清水河方向行驶,8时许,该车行驶至赤东镇上朱云村石头窖前路段左转弯未开转向灯时,同向后方原告李得明无证驾驶的二轮踏式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得明受伤后,先后到蕲春县赤东镇竹瓦卫生院、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天、17天。2015年8月27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6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得明伤情,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5)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日150天(含二期治疗)、护理日90天(含二期治疗)、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得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中仕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4743.16元。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中仕驾驶的“劲龙”���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中仕驾驶摩托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得明撞伤,侵害了原告李得明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中仕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得明损害,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李得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中仕辩称其未与原告李得明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得明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4969.92元;住院伙食补��费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10770.8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2169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957元,合计69549.60元。考虑原告李得明伤残程度、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陈中仕应赔偿51152.68元(10000元+7083.86元+10770.82元+21698元+100元+1500元=51152.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中仕赔偿9938.46元【(14969.92元+950元+12000元+1957元-10000元)÷2=9938.46元】,被告陈中仕合计应赔偿原告李得明61091.14元(51152.68元+9938.46元=61091.14元)。对于原告李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得明61091.14元;二、驳回原告李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71元,由被告陈中仕负担211元,原告李得明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章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