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浙江省临海市人。曾因盗窃犯罪,2002年2月11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新区等地,违规出售卷烟,多次被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绵阳市涪城区勇拓路2-5号烟酒副食店内查获多种品牌的卷烟74条,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勇拓A楼10号103室的租房内查获多种品牌的卷烟126条。经绵阳市涪城区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被扣押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核价表、价格证明、检验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