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重庆市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重庆市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蔡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号***楼。负责人刘波,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竹颖,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负责人彭联瑜,院长。上诉人张艳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重庆市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江机编发(1996)03号《关于同意建立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的批复》,能证明江北区卫生执法监督所系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的内设机构,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张艳应变更本案被告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但其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艳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张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