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秋菊与李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菊,李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40号原告:杨秋菊,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嫚,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宁,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菊与被告李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被告李嫚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XX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菊诉称:杨秋菊与李嫚自2011年做生意相识后,李嫚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6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9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6%,截止2016年1月18日共欠利息21040元,本息合计271040元,经多次催要,李嫚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李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1040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6%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诉讼费由李嫚承担。李嫚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与杨秋菊协商解决;2、第二笔借款仅收到8.8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其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3、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杨秋菊向李嫚出借6万元,李嫚向杨秋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2013年1月6日,杨秋菊向李嫚出借9万元,于当日给李嫚转款8.8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6%,李嫚未支付2013年1月份利息,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利息。2013年9月11日,杨秋菊再次向李嫚出借10万元,于当日交付现金10万元,李嫚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1.6%。之后,李嫚按月息4000元给付杨秋菊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给付利息2000元,又于2016年1月18日给付利息4200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李嫚欠杨秋菊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7627元(24.82万元1.6%6个月-62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杨秋菊提交的借款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秋菊出借给李嫚24.8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嫚辩称第二笔借款9万元,杨秋菊仅实际给付8.82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其按9万元借款支付利息,多付利息应扣除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杨秋菊出借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82万元。关于这笔款项的利息问题,李嫚称未约定利息,但是,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李嫚一直按月息1.6%给付利息,杨秋菊也在收取利息,显然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另外,虽然杨秋菊实际给付借款为8.82万元,但是,李嫚在借款的当月未给付利息,欠付利息1411元(8.82万元1.6%),李嫚在2013年2月之后每月多支付的利息29元(9万元1.6%-8.82万元1.6%),其每月多支付的利息不足以支付当月及上月的利息,不能够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李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嫚辩解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秋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嫚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杨秋菊诉请判令李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秋菊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7627元(2016年1月19日之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偿还原告杨秋菊)。二、驳回原告杨秋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杨秋菊负担52元,被告李嫚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