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齐勇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勇,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6号原告刘齐勇。委托代理人姚贤彪、黄锐,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6层A25室。法定代表人陈少夏,经理。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董事长。原告刘齐勇与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鞋业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齐勇的委托代理人姚贤彪、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勇诉称,2013年3月19日、8月18日,原告刘齐勇与被告华森鞋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刘齐勇租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坐落于汉口沿河大道60号武汉华森鞋业市场30号铺面及212号仓库用于经营鞋类批发;租赁期限一年。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齐勇依约向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交付了保证金、租金,并入驻商铺经营。2013年12月5日,因市场遭遇拆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与原告刘齐勇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森鞋业公司退还原告刘齐勇2013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及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森华公司与原告刘齐勇签订《退款承诺书》,承诺为其子公司被告华森鞋业公司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此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齐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退还原告刘齐勇商铺租金13074元;2、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退还原告刘齐勇保证金1500元;3、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中森华公司支付原告刘齐勇利息损失(以欠款14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森鞋业公司、被告中森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月18日,原告刘齐勇与被告华森鞋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刘齐勇租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坐落于汉口沿河大道60号武汉华森鞋业市场30号铺面及212号仓库用于经营鞋类批发,年租金合计23760元;合同期间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场拆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刘齐勇,原告刘齐勇有权要求被告华森鞋业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齐勇依约向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交付了一年的租金23760元及保证金1500元,并正常入驻商铺经营。2013年12月5日,因市场遭遇拆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与原告刘齐勇达成《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华森鞋业公司退还原告刘齐勇2013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及保证金,租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于2013年12月5日退还6538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13074元;押金部分待电费、费用结清后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森鞋业公司未依约退还第二期应付款项及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森华公司与原告刘齐勇等承租人签订《退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华森鞋业公司退还下余租金及保证金。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齐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华森鞋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自然人股东为陈少夏,出资比例40%,法人股东被告中森华公司,出资比例60%。被告中森华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其自然人股东为郑巨云、陈少夏,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齐勇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补充协议》、《退款承诺书》、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齐勇与被告华森鞋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刘齐勇与被告中森华公司签订的《退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刘齐勇依约交付租金及保证金,两被告未依约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刘齐勇主张两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支付欠款,造成原告刘齐勇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刘齐勇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华森鞋业公司、被告中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齐勇商铺租金13074元;二、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齐勇保证金1500元;三、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齐勇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齐勇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齐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