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霞与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刘淑霞,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庆宁(系原告丈夫),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迁;委托代理人王广甫,男,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许书纲,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刘淑霞与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邱庆宁及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甫、许书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霞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科教苑小区的地下车位,为此支付车位款16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交付地下车位,逾期不交车位或逾期不交车位款,被告规定除交清车位款外,还按月息1.05%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车位款,但被告时至2015年4月17日才发通知公告地下车位基本竣工。逾期交付地下车位达8个月之久,给原告车辆存放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付地下车位8个月的违约金11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未使用车位的费用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淑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应同时交付车位;2.分户交钥匙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违约责任按月息1.05%的标准计算;3.通知1份,用于证明原告迟延交付车位8个月;4.科教苑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及协议1份,用于证明通知是科教苑发出的,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5.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费用由科教苑收取;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交房时间。经质证,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指的是原告刘淑霞在规定的时间前来办理手续否则收取利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发出的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6法庭当庭予以采信。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的车位属实,原告诉请与我公司当初的约定不符,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信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相关房屋和车位交付手续,同年7月29日,原告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而未办理车位交付手续,因此车位延迟交付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随后已经主动接收了该地下停车位,且双方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停车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位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2、分户交钥匙通知、圆通速递(详情单),用于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及车位;3、办理交车位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车位给原告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按时交付车位也按照1.05%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淑霞与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淑霞以4162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金厦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峰区科教苑住宅小区的楼房一套。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刘淑霞。同日,原告刘淑霞(乙方)与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所涉及的车位位于陇东大道与安化东路交汇处金厦科教苑小区地下A区129号停车位。三、(1)车位的使用费用为168000元;(2)付款方式: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首付款30%,¥63000.(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余款¥105000(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五、甲方在乙方所归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一并将该停车位交予乙方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刘淑霞交付了商品房,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金厦公司给原告刘淑霞交付了车位,原告刘淑霞的丈夫邱庆宁在《办理交车位确认书》上签字接收车位。原告刘淑霞以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给其迟延交付车位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交车位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车位纠纷是指业主与开发商或者业主与业主之间就车位的权属、使用、收益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在给原告刘淑霞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一并将该停车位交予原告刘淑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刘淑霞,故双方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6月30日,根据《办理交车位确认书》证实车位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付车位的行为,属违约方。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不按期给原告刘淑霞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淑霞诉请判令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17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淑霞诉请判令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未使用车位的费用1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刘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