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2月26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滕与在蓟县邦均镇苗木市场经营苗木的山东籍的倪电话联系购买银杏树,因倪在山东老家,二人因付款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滕到在邦均镇苗木市场内,欲毁坏倪的彩钢房,却误将与倪相邻的同乡马的彩钢房及房内的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等毁坏。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384.4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倪、刘、赵的证言,被告人滕的供述,被毁坏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