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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增来与赵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来,赵军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0号原告赵增来。被告赵军伟。原告赵增来与被告赵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来诉称,2003年,原告将自己的1.5亩耕地租给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每亩地给付原告小麦800斤,玉米800斤,或等值现金;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耕地,被告应在农历8月15日前告知原告,并将耕地恢复地貌。后原告将地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租金。2013年8月16日,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9000元。被告赵军伟辩称,2006年���天我开始租赁原告土地,我盖门市部实际占用0.5亩,但一直按1.5亩给付原告租金,当时约定给付原告粮食,收了玉米给玉米,收了麦子给麦子,即2007年秋天再给付租金。2006年冬原告称身体有病急需花钱,让我将粮食合成钱先给付原告,之后我就一直在年前给付原告租金。2013年冬天已给付原告2014年的土地租金,2014年秋双方又商定按我实际占用面积计算租金,所以后来一直没有给过租金。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了法庭调查焦点为:第一、原被告间租赁土地协议是如何约定的。第二、租地协议履行情况。第三、原告主张三年租金9000元的依据。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称,10年以前被告说租赁我的地1.5亩盖门市部,每年农历8月15日定价,农历8月16日给付租金,每亩地给我800斤小麦,800斤玉米,先给付租金后占地,被告可以不占,我不可以赶他。被告陈述称,2006年秋天我租赁原告的土地1.5亩盖门市部,当时约定给原告粮食,2007年秋天粮食收了以后再给,每亩地给付小麦800斤,玉米800斤,租赁期限到我不占地为止。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协议定好后被告在每年年底用现金给付我租金,但到2013年年底被告没有给我,2014年农历9月16日被告提出不租赁我的土地,把地貌恢复,把2014年的租金给付我,2015年的租金就不给了,但被告既没有恢复地貌,也没有给付2014年租金,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可以证实当时双方的约定和给付租金的情况。证人赵某甲证实,我与原被告均是本家亲戚,原告是我本家叔叔,被告是本家弟兄。当时被告找我想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要求必须租赁1.5亩,少了原告不出租。每年农历8月16日开始计算租地时间,并约定年前给付租金。如果被告不租用,当年被告负责恢复地貌。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时约定被告不再租赁原告土地,给原告恢复地貌,被告欠原告的2014年租金写上欠条,2015年的租金原告不再追要。证人赵某乙证实,我和原告是堂兄弟,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我给量的地,后发生争议时原告说让被告把2014年的租金给付,2015年的租金就不要了。被告陈述,2006年年底原告称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让我将粮食合成钱先给付原告,之后我就一直在年前给付原告租金。2013年年底已给付原告土地租金,给的原告的大儿子。2014年秋双方又商定按我实际占用面积计算租金,2014年9月份原告又说不让我占地了,让我恢复地貌,所以2014年底、2015年底我没有给付原告租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是原告不让我占地,不是我提出来的。2014年的租金在2013年底已经给付���告儿子,但没有证据提交。针对被告陈述,原告称2013年底原告和儿子没有收到被告租金。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根据2014年的市场价格,玉米每斤1.12元,小麦1.25元,三年玉米和小麦的平均价格为每斤1.2元,按三年玉米和小麦共计7200斤计算的。被告称对小麦、玉米的单价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小麦玉米单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以前,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建设门市部,门市部实际占用面积不足1.5亩,被告按1.5亩给付原告租金,每年每亩地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每年农历8月16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至下一年农历8月15日为一年,年前给付租金,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协议,原告无权解除协议。订立租赁协议后,被告每年年底以现金方式按粮食市场价格折算给付原告租金。2013年年底被告称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秋双方又协商租地事宜未果。2014年、2015年年底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3金。现在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主张小麦、玉米按每斤1.2元计算无任何依据,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3年的租金即小麦(1.5亩×800斤)×3=3600斤,玉米(1.5亩×800斤)×3=3600斤。被告辩解已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2000多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伟给付原告赵军来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小麦3600斤、玉米3600斤,于���解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