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亚妮与刘涛、第三人刘明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妮,刘涛,刘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440号原告刘亚妮,曾用名张亚妮,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贺春旺,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明喜,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亚妮与被告刘涛、第三人刘明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第三人刘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妮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明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因第三人刘明喜为康志军担保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将第三人刘明喜诉至法院。后被告与第三人刘明喜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刘明喜偿还被告刘涛194万元及利息。因第三人刘明喜未按时履行还款协议,神木法院将第三人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对第三人刘明喜陕KTG8**号小轿车予以查封,对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及其他收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第三人刘明喜在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7-1****房屋一套(合同号:Y1209****,预售证号:2011099)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刘明喜夫妻共有财产,而刘明喜为康志军提供担保向被告刘涛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全部共同财产,没有保留原告的共有份额和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严重损害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对第三人刘明喜与原告共有财产的查封、冻结。原告刘亚妮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神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明喜夫妻关系。3、(2014)神执字第0481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封、扣押登记在刘明喜名下的陕KTG***小轿车一辆;(2014)神执字第0481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对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及其他收入予以冻结,对刘明喜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4)神执字第0481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封刘明喜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7-1****室房屋一套;(2014)神执字第00382-1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对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所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该四份裁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第三人刘明喜的股权、车辆、刘明喜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均登记在刘明喜名下,法院查封是合法的,正确的;关于对刘明喜房屋的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涛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刘明喜述称,为康志军向被告刘涛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原告并不知情,现法院查封本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应当解除属于原告的份额。第三人刘明喜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对共有财产无法进行析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离婚时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四份裁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刘明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明喜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对被告刘明喜的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予以冻结,对刘明喜车辆及房屋予以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康志军向被告刘涛借款200万元,由第三人刘明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涛于2014年4月23日以保证合同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明喜偿还刘涛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此后第三人刘明喜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0382-1号执行裁定,对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所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4817-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刘明喜名下的陕KTG8**小轿车一辆;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4817-2号执行裁定,对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及其他收入予以冻结、对刘明喜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4817-4号执行裁定,查封刘明喜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7-1****号房屋一套(合同号:Y1209****,预售证号:201****)。此后原告以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系其与第三人刘明喜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亚妮的异议。原告刘亚妮对该裁定不服,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中止(2014)神执字第00382-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第三人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30万元股权的冻结;依法中止(2014)神执字第0481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第三人刘明喜的陕KTG***小轿车的查封;依法中止(2014)神执字第0481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第三人刘明喜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及其他收入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中止(2014)神执字第04817-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第三人刘明喜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7-1****号房屋一套(合同号:Y1209****,预售证号:201****)的查封。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刘明喜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使家庭从该行为中获益。而第三人刘明喜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故其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刘亚妮对第三人刘明喜担保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刘亚妮作为第三人刘明喜财产的共有人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原告刘亚妮与第三人刘明喜系夫妻关系,本院所查封财产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故本院对第三人刘明喜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另,本院对第三人刘明喜的股权、工资及车辆均予以查封,虽然该财产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三人刘明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法院亦有权查封、冻结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但在执行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中应保留共有人原告的份额。故原告刘亚妮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刘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琴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