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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31日婚生一女丁某甲。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31日婚生一女丁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居住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晓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发文字号:(2016)辽0291民初1060号团队:诉调团队拟稿人:马晓倩签署:标题:民事判决书拟判决主文:不准予原告李美娜与被告丁仁全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美娜承担。附报签法律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