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乾与赵凯、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赵凯,孙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刘乾,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电台记者,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凯,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孙阳,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刘乾诉被告赵凯、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因个人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两次均签有借据,借款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两名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赵凯、孙阳给原告刘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乾处借款肆万园整(40000),于2014年2月1日返款,借款人:孙阳、赵凯2014.1.1”。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凯给原告刘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向刘乾借款贰万圆(20000),下个月月低(底)前卖房后还款。借款人:赵凯2014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两名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已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阳对被告赵凯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赵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孙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乾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凯、孙阳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凯、孙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