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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连春、周祥伟与骆恩成、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连春,周祥伟,骆恩成,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7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春。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恩成,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恩成,职务不详,未到庭。上诉人唐连春、周祥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公司)、骆恩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唐连春、周祥伟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唐连春、周祥伟与华楼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华楼公司应付唐连春、周祥伟劳务费40万元,已支付29万元,尚欠11万元。华楼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至少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华楼公司未按约向唐连春、周祥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唐连春、周祥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金额,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唐连春、周祥伟在一审中诉称,唐连春、周祥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唐连春、周祥伟与华楼公司签订了《外墙漆劳务合同》,唐连春、周祥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5月29日,唐连春、周祥伟与华楼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协议》,约定华楼公司所欠唐连春、周祥伟的工程款项为11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至少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如华楼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前,华楼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唐连春、周祥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唐连春、周祥伟劳务费110000元;二、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唐连春、周祥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骆恩成对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唐连春、周祥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连春、周祥伟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协议,拟证明华楼公司拖欠唐连春、周祥伟劳务费,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华楼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骆恩成在一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唐连春、周祥伟与华楼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唐连春、周祥伟与华楼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连春、周祥伟是债权人,华楼公司是债务人,华楼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唐连春、周祥伟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前,华楼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唐连春、周祥伟要求华楼公司支付劳务费11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骆恩成系华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唐连春、周祥伟的债务人。唐连春、周祥伟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骆恩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唐连春、周祥伟要求骆恩成支付劳务费11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连春、周祥伟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唐连春、周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重庆华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唐连春、周祥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恩成对华楼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骆恩成作为华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恩成在清楚华楼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还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欺骗上诉人;骆恩成的电话与华楼公司的地址发生变化后,骆恩成不告诉上诉人,事实上为了逃避债务;骆恩成不对公司进行清算,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故骆恩成应对华楼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华楼公司、骆恩成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举示验资事项说明、华楼公司章程、华楼公司发起人名录,拟证明骆恩成作为独立股东和股东有限责任,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行为。本院另查明,华楼公司系骆恩成、刘泽亮、简支模出资设立,其中骆恩成出资72万元,出资比例36%;刘泽亮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30%;简支模出资68万元,出资比例34%。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骆恩成是否应对华楼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华楼公司作为法人,其与唐连春、周祥伟签订协议后,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骆恩成作为华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骆恩成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或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解散,然后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华楼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的问题;骆恩成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其电话及公司地址变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骆恩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骆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唐连春、周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