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莺官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李志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王莺官,李志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莺官,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薛命喜,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云,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宇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志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家恺,被上诉人王莺官的委托代理人薛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莺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磐宇公司、李志云共同偿还增资款本金17730333元(人民币,以下无特别写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630879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年息20%标准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磐宇公司、李志云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2403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磐宇公司、李志云承担。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磐宇公司、案外人圣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采公司)、宇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万公司)共同与王莺官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磐宇公司决定增资扩股,增资总额共计12600万元,释放公司股份10.5%,王莺官参与磐宇公司的增资扩股投资,投资2940万元,占磐宇公司股份总额的2.45%。同时,协议还对磐宇公司的股本结构、各方的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及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2010年12月8日,磐宇公司、李志云及圣采公司共同向王莺官发出通知,要求王莺官于该年12月15日前将增资款汇至圣采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6日、17日,王莺官委托案外人林欧文分三次共向磐宇公司、李志云指定的账户汇款440.20万美元(分别是2010年12月16日50.2万美元、150万美元,12月17日240万美元)。2011年11月1日,王莺官与李志云、案外人林欧文就王莺官退出磐宇公司事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李志云、案外人林欧文向王莺官确认已实际收到王莺官支付的增资款2940万元,李志云同意退回王莺官增资款2940万元,并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王莺官支付利息。即自王莺官付款之日起(2010年12月17日)至李志云返还王莺官本金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1440万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各方并约定了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并适用大陆法律。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0日,李志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莺官分别支付增资款240万元、500万元,合计740万元。2012年1月9日,磐宇公司向王莺官指定的福州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1000万元。此后王莺官未收到磐宇公司、李志云其余付款,剩余未付款项本金部分为17730333元。原审另查明,磐宇公司系由圣采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投资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李志云。原审依王莺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3)榕民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冻结磐宇公司、李志云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人民币24039125元。原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第6条约定,双方选择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大陆法律。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志云是台湾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股权回购协议书》载明签订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围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原审分析如下:一、涉案《投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磐宇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王莺官与磐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涉及到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该合同需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方能生效,但至今未办理报批手续,故《投资协议书》为未生效合同。二、王莺官是否已实际支付增资款。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莺官按照磐宇公司、李志云的指示委托案外人林欧文于2010年12月16日、17日分三次共向磐宇公司、李志云指示的账户汇款美元440.20万元,该汇款经香港公某人进行了公某,且王莺官与李志云、案外人林欧文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中,也明确确认已实际收到王莺官支付的增资款2940万元,故可证明王莺官已实际支付增资款2940万元。磐宇公司、李志云辩称王莺官未支付增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磐宇公司、李志云是否应承担向王莺官返还增资款的责任。《投资协议书》为未生效合同,王莺官并未成为磐宇公司的股东。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莺官已实际支付增资款2940万元,磐宇公司作为王莺官投资的目标公司,应认定为该增资款的收款主体。李志云是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磐宇公司履行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磐宇公司承担。故《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性质并非磐宇公司回购其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是在《投资协议书》因未履行报批手续而未生效的情况下,李志云代表磐宇公司承诺返还王莺官增资款。该《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志云向王莺官转账740万元,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磐宇公司向王莺官返还增资款,磐宇公司向王莺官指定的账户转账的1000万元,也是向王莺官返还增资款的行为,磐宇公司、李志云辩称该1740万元款项全部系李志云向王莺官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磐宇公司应向王莺官偿还尚欠的增资款17730333元、逾期违约金295333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330333元部分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20%计至磐宇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金1400万元部分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20%计至磐宇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王莺官诉请李志云承担还款责任,因李志云的行为是职权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王莺官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莺官返还增资款17730333元、逾期违约金295333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金3330333元部分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20%计至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金1400万元部分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20%计至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驳回王莺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96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磐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磐宇公司仅是《投资协议书》中增资扩股的目标公司,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1、《投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约定由王莺官作为受让人出资2940万元,向磐宇公司的原股东圣采公司和宇万公司受让磐宇公司的2.45%股权。虽然磐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云在《投资协议书》上签章,但《投资协议书》的真正权利义务当事人应是公司的股东,而非作为投资对象的目标公司本身。磐宇公司在《投资协议书》项下没有任何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投资协议书》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作为出让方的圣采公司、宇万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王莺官。2、《投资协议书》约定:”经投资各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后,若公司未能达到约定的盈利条件,或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新股东(即王莺官)有权要求原股东以现金方式收购其届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该内容也说明了在满足《投资协议书》项下条件的情况下,有义务回购股权的主体是原股东,即圣采公司和宇万公司,而非磐宇公司本身。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公司增资扩股时,所有的增资款应当参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款处理,全部由目标公司收取,成为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投资协议书》约定王莺官的增资款2940万元汇入磐宇公司的账户,正是出于遵守该法规定的考虑。但是磐宇公司并不因此就成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因其收款行为而获得任何协议书项下的权利,故也就当然不负有协议书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对《投资协议书》履行内容的补充,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投资协议书》的从合同,应属未生效的合同。1、《股权回购协议书》开篇就明确”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就乙方(王莺官)退出磐宇公司、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磐宇公司2.45%股权一事”而订立。所以,《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基础是《投资协议书》。2、《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在磐宇公司未能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时间完成上市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莺官有权要求磐宇公司的原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股权。所以,《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对《投资协议书》履行内容的进一步补充约定。由此可见,《股权回购协议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投资协议书》的从合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未生效,那么根据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股权回购协议书》也应属未生效的合同。王莺官依据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李志云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的行为所代表的是圣采公司,不是磐宇公司。1、《投资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和负有回购王莺官股权并返还增资款的主体应当是圣采公司,而李志云是圣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李志云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的行为代表的是圣采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理,公司本身受让公司股东股权的话,视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所以,磐宇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目标公司,其本身不能成为公司股权的回购主体。综合考量《股权回购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只可能是磐宇公司的股东,而不可能是磐宇公司自己。3、《股权回购协议书》所列的当事人是李志云、林欧文和王莺官三方。这与《投资协议书》中的实质权利义务主体是相符的,即李志云代表圣采公司、林欧文代表宇万公司、王莺官作为增资款的支付人。所以,李志云的签字行为的确是职务行为,但代表的却不是”磐宇公司”,而是”圣采公司”。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莺官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莺官承担。被上诉人王莺官答辩称:一、《投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王莺官已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出资义务,磐宇公司也已实际收到王莺官支付的投资款2940万元。这有磐宇公司发出的要求汇款的通知及王莺官实际付款的汇款凭证为证。三、正是由于磐宇公司及李志云拒绝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及不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且管理不善,经营利润未达目标,才导致王莺官无法与磐宇公司进一步合作,各方遂同意终止合作,也因此有了《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由来。四、《股权回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真实意思之后签订的,内容同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理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磐宇公司应按照《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磐宇公司及李志云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向王莺官偿还股权回购款1740万元,进一步说明了他们认可《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磐宇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磐宇公司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其部分还款行为自相矛盾。五、磐宇公司认为李志云在《股权回购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圣采公司而不是磐宇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偿还l740万元回购款的主体事实完全不符。李志云作为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股权回购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当然不仅代表着磐宇公司,同时也代表着李志云本人,共同回购答辩人的股权。虽然原审法院判令李志云不承担责任,但王莺官只是为了息诉,避免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才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莺官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拟证明:(1)2010年11月22日,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唐彬分别与磐宇公司建立了投资合同关系;(2)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唐彬分别投资磐宇公司960万元(占股0.8%)、2940万元(占股2.45%)、1080万元(占股0.9%)、480万元(占股0.4%);(3)结合王莺官投资磐宇公司的2940万元,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唐彬、王莺官五人共计投资8400万元。2、汇款凭证(含转款水单、银行证明、公某人公某证明),拟证明:林欧文于2010年12月l6日、17日、20日、28日向磐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款项150万美元、240万美元、120万美元、757.1873万美元,这四笔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84137502.9996元,完全满足王莺官与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唐彬五位投资人共计投资8400万元的要求。3、《确认书》、《证明》,拟证明:(1)王莺官与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唐彬五位投资人共计投资磐宇公司8400万元的出资款均委托林欧文代为支付;(2)林欧文已收到其代王莺官支付的投资磐宇公司的出资款2940万元。4、《仲裁通知书》,拟证明:林文丰、林登强、高榆已就各自与磐宇公司的合同纠纷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6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磐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志云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部分证据涉及他人,与王莺官及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付款通知,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对方主张的四笔美元相加后为1267.1873万美元,无法折算出84137502.9996元人民币。对方在用词上使用的是”完全满足”五位投资人共计投资84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而不是使用”对应”。王莺官之前不是称林欧文代5个人支付,而是代很多人支付,数额高于8400万元人民币,王莺官的主张前后矛盾。有关的证明书仅证明复印本与原本相符,不代表确认其中的内容。证据3《确认书》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收到款项的证据应当是银行付款凭证,不是确认书,对形成时间也有异议,之前王莺官没有提交,现在才提交,如有原件应鉴定形成时间以及林欧文和王莺官的签字。《证明》没有原件,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明》上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需要注意。证据4关于《仲裁通知书》,如果被上诉人能提交裁决书,我们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证据1、3王莺官均未提交原件核对,上诉人亦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王莺官未提交原件核对,其中150万美元、240万美元的转款公某证明材料其在原审时已提交,并提供了原件核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王莺官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仲裁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李志云亦为圣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李志云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原审依法确定适用大陆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投资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投资协议书》约定:磐宇公司本次融资增发新股10.5%,即募集资金12600万元,参与此次增资扩股的王莺官出资2940万元,占磐宇公司股份总额的2.45%,磐宇公司接受投资完成后王莺官按持股比例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增资款到账后,磐宇公司应抓紧做好增资后第一次股东大会的各项准备工作,增资后第一次股东大会的主要议题应包括: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会的确认以及公司议事规则修订等议案,以适应增资扩股后公司股权变更的实际;原股东应在投资者注册BVI后并接到投资者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会同新股东办理完成股份转让的过户手续,修改公司章程并适当调整公司高管人员构成,以反映股权变动后的实际。《投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包含磐宇公司、圣采公司、宇万公司以及王莺官,内容虽涉及到磐宇公司的股权变更,但该协议并非磐宇公司的原股东与王莺官就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涵盖了磐宇公司的增资扩股、出资人王莺官的权利义务、磐宇公司与原股东的保证与承诺等条款,在性质上应为增资扩股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磐宇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涉及磐宇公司的股权变更等事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因《投资协议书》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投资协议书》为未生效合同。二、关于王莺官是否已支付投资款问题。王莺官在一审时提交了林欧文向有关账户转账440.20万美元(包括2010年12月16日50.2万美元、150万美元,12月17日240万美元)的证据,以证明其委托林欧文支付了全部投资款2940万元,二审期间其以提交证据之误为由撤回了其中有关转账支付50.2万美元的证据,另增加提交林欧文于2010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120万美元、757.1873万美元的相关证据,并主张林欧文为王莺官在内的五个投资人代付投资款8400万元。但王莺官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磐宇公司及李志云亦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王莺官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王莺官、李志云以及林欧文共同参与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各方已确认王莺官支付投资款2940万元。结合回购协议签订后,从李志云账户以及磐宇公司账户向王莺官转账汇款174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投资协议书》签订后,王莺官已实际支付投资款2940万元。三、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莺官完成对磐宇公司投资后,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成为磐宇公司股东,并按持股比例享受权益,承担义务。《股权回购协议书》各方亦在确认王莺官已支付2940万元增资款,并实际成为磐宇公司股东的基础上,同意王莺官退出磐宇公司,”甲方”回购王莺官持有的磐宇公司股权,向王莺官支付股权回购款,王莺官在按协议约定收取所有股权回购款之日起不再享有磐宇公司的股东任何权利义务。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生效,王莺官亦未登记成为磐宇公司股东,未持有该公司股权。《股权回购协议书》虽名为”股权回购”协议,但在实质上应为各方所达成的返还投资款协议。该协议未涉及磐宇公司股权变动事项,故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须经有关审批机关审批的问题,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股权回购协议书》与《投资协议书》在形成上虽有延续性,但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两份合同互为独立,不具有从属性。上诉人主张《股权回购协议书》系《投资协议书》的从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股权回购协议书》在抬头部分列明的签约各方包括:甲方:李志云;乙方:王莺官,丙方:林欧文。在协议书的落款处,李志云、王莺官、林欧文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的签字处一栏签字捺指印。上诉人认为,李志云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磐宇公司的股东圣采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之时,李志云既是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圣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字面看,无法确定李志云所代表的主体身份,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等方面予以确定。如前所析,《股权回购协议书》虽约定王莺官退出磐宇公司,其所持有的磐宇公司股权被回购,但事实上王莺官并未持有磐宇公司股权,故不存在其股权回购或转让的问题,亦即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应由磐宇公司的股东对王莺官股权进行受让、向王莺官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磐宇公司系王莺官投资的目标公司,为投资款的收取人,《股权回购协议书》实质上是对王莺官投入磐宇公司的投资款予以返还并如何返还所作的约定。李志云作为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回购协议书》上签字承诺返还王莺官投资款,之后磐宇公司亦按协议书约定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其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账户及公司账户向王莺官返还投资款1740万元。据此,就尚欠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原审认定应由磐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96元,由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