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好佰年大虹(湖南)门业有限公司、何正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好佰年大虹(湖南)门业有限公司,何正加,周文,羊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好佰年大虹(湖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何正加。被执行人何正加,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镇洋坑村39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710232217。被执行人周文,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广一区长广公司一矿360-1-302,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10286921。被执行人羊金菊,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镇洋坑村39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4512022223。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好佰年大虹(湖南)门业有限公司、何正加、羊金菊、周文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22725.06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500000元、1122725.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22424元、申请执行费1862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好佰年大虹(湖南)门业有限公司、何正加、羊金菊、周文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