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1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生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生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09年3月18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恋爱时年纪尚小不懂感情只是冲动且在恋爱期间怀了孕,无奈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且被告什么事情都听其父母的,因此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越来越频繁,夫妻感情从阴影到破裂。2014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生气,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二年多的时间没有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及婚生两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生育两子,为了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