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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英与林伟航、步岩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林伟航,步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541-2号原告张英,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伟航,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步岩(系林伟航妻子),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审理原告张英与被告林伟航、步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英于2016年3月17日以本案已调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达成还款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一、解除冻结原告张英提供担保的房产;二、解除冻结被告林伟航、步岩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88号闽侯世贸滨江新城XX#楼XXX复式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原告张英提供担保的房产:产权人张英,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88号闽侯世贸滨江新城XX#楼XXX复式单元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侯房预YR字第XXXXXX号)。二、解除冻结被告林伟航、步岩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88号闽侯世贸滨江新城XX#楼XXX复式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