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A3-05、A3-06地块72443232-7。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被告陈建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42011000059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万元,借款总的期限为5年。同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1012029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此后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37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为其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4296260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14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4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5幢、6幢房屋为其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8585970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38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为其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334590.8元的抵押担保。但被告的因素,在上述二笔提取的借款到期时,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书面向原告申请展期,二笔借款均展期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建云也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提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复利490240.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470元;判令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32100120110120293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陈建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321006201400037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2962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5幢、6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5859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321006201400038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33459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42011000059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含编号32010420110000085的借款合同所借款的3000万元),总借款期限5年,具体由借款人申请提款后,贷款人核准后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间提款;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1012029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利率为年息6.6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确定利率为年息6.6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此后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37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其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429626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6月30日双方为抵押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明确抵押数额为1429626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4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5幢、6幢房屋为其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858597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5月16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资料中载明,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5幢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2641850元,6幢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94412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400038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其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334590.8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6月26日双方为抵押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明确抵押数额为17334590.8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本案所涉的二笔借款(合计4000万元)延展至2015年12月20日归还,展期间的利率调整为年息5.6%;保证人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云也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二笔借款合计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90240.04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2147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交易明细、农行统一客户端试算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间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应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展期期间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属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于《借款展期协议》承诺继续承担保证义务,该被告应当对本案二笔借款中的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云作为保证人应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符合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4000万元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90240.04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147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321006201400037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2962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5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6418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镇东江路9号6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9441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321006201400038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33459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陈建云对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9859元,由被告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意通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陈建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98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审 判 员 俞伟祥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