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麻德和与陈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德和,陈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24号原告麻德和,男,壮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男,壮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麻德和与被告陈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德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德和诉称:被告陈寿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寿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麻德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张《借据》,拟证明被告陈寿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陈寿向原告麻德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陈寿因养殖需要资金,向麻德和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月利息按2.5%计算。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陈寿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麻德和主张被告陈寿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举出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陈寿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麻德和要求被告陈寿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麻德和诉请被告陈寿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麻德和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陈寿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