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家清与易龙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清,易龙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谭家清,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易龙辉,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谭家清与被告易龙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易龙辉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海峰、人民陪审员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清诉称,2015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被告建房所借的木板,到被告家后,被告说起因建房所欠的费用,有一千元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双方各执已见而发生争执,原告见被告气势汹汹,怕发生纠纷,准备骑摩托车离开,而在此时,被告抓起半米长的木棍朝原告的头部眼睛处狠狠的打来,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之妻易美晓见原告迟迟未归于是赶来查看,见原告躺在地上,后被告在其母亲的强烈要求下才将原告送往培石乡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12日下午4点,培石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头部面皮下血肿,需转上级医院确诊。于是2015年5月13日,原告转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睛青紫肿胀,球结膜充血明显,球结膜下积血角膜稍显水肿,原告在培石乡医院住了一天,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5409.53元。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5月12日晚上21点左右原告拨打了110,培石乡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先支付相关医药费用,原告去进行验伤,待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到培石村村委会及派出所的主持下,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谭家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巫山县公安局抱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本人及在场人的询问情况。3.验伤记录、验伤费发票、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验伤、治疗、开支情况。被告易龙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谭家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巫山县公安局抱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的证据及验伤记录、验伤费发票、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巫山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外,其余五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因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建房做工的工人。2015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要求其返还建房所借的木板,被告家里正在吃饭,原告便在被告家吃饭,饭后,双方因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千元工钱是否给付发生争论,双方各执已见。当时有易美观、易继顶在场。另查明,原告2015年5月12日(当日)到巫山县培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面部皮下血肿。同年5月14日原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眼外伤。现无法查明原告受伤是怎样形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明事情经过的证据只有巫山县公安局的六份调查笔录,该组调查笔录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外,其余五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家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谭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罗代理审判员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