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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中永、赵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中永,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中永,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严,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审原告王中永与原审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赵伟(身份证号码)向原审原告王中永偿还欠款1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错误的采用了案外人赵伟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中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郑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中永原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赵伟以做工程为名,借原审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赵伟支付1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中向法庭举交了赵伟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赵伟向其借款并约定一年内还清的事实。赵伟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赵伟以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3月19日向王中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王中永多次催要,赵伟一直未还,为此王中永诉至本院,要求赵伟支付10万元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伟向王中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中永要求赵伟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王中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中永偿还欠款10万元。二、驳回王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中采用身份证号码为的赵伟系案外人,其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被告赵伟身份证号码实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赵伟以做工程为名,向原审原告王中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伟一直未还,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伟向原审原告王中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采用被告的身份信息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王中永偿还借款1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川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