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连太平防水公司与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公司、关正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正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873号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正阳街9号。法定代表人:夏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伊琴,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正峰,男,满族,1962年12月10日生。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正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