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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白平均与徐安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安胜,白平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胜,曾用名徐凯,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平均,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静。上诉人徐安胜与被上诉人白平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白平均于2015年5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安胜返还其欠款21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安胜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徐安胜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安胜,被上诉人白平均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白平均经营石材生意,徐安胜经常从白平均处购买石材,2014年8月8日徐安胜就向白平均所购的石材,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主要为,“今欠白平均石材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徐安胜在落款处写明“欠款人徐凯。2014.8.8.”字样。现因徐安胜未向白平均支付相应货款,白平均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徐安胜自认曾用名徐凯,涉案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白平均向徐安胜交付了石材,徐安胜在收到石材后向白平均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徐安胜应按照欠条记载内容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首先,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白平均主张徐安胜归还欠款21176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欠条记载,徐安胜欠白平均货款实为19500元,故白平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白平均持《鑫鑫石材订购单》向徐安胜主张支付货款的问题,徐安胜辩称订购单内货物的款项已经现金支付完毕,经审查该组订购单原件,其内容上有“提货时客户在加工厂(门市部)验收后,一次付清货款提货”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地点和方式应是先交款后提货,故徐安胜辩解意见成立,白平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平均以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向徐安胜主张支付货款的问题,徐安胜辩称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因该收条上没有徐安胜的签名,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现欠款可以向徐安胜主张,故徐安胜辩解意见成立,白平均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安胜辩称欠条中记载的货款,其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白平均支付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从徐安胜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自2014年9月3日起至11月13日,双方之间的交易就多达4次,转账的数额也与白平均持有的欠条数额不一致,二者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故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证明系归还与白平均欠条所记载的货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安胜辩称的上楼费、安装费等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安胜辩称白平均有损害徐安胜财物行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徐安胜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胜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平均欠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白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徐安胜承担300元,原告白平均承担30元,徐安胜承担部分暂由白平均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徐安胜径行支付给白平均。徐安胜上诉称,原审法院否认徐安胜已偿还7000元欠款是错误的,在双方合作期间总欠款额即为欠条上显示的金额19500元。徐安胜转账的7000元确系支付白平均上述欠款,2014年8月8日以后,双方进行两次交易活动,转账记录与订购单内容不一致,说明徐安胜转账支付的钱款与订购单无关,系双方对2014年8月8日欠款的结算。双方2014年8月8日之后的交易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有损害被告财物行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徐安胜1500元产品质量不合格抵扣款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徐安胜就19500元欠款,通过转账方式偿还7000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协商一致抵消3000元,尚余9500元未偿还。原审判决徐安胜偿还白平均欠款1950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安胜偿还白平均欠款9500元。白平均辩称,徐安胜上诉没有道理,徐安胜应当归还2117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徐安胜应否偿还白平均欠款195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徐安胜认为转账的7000元就是还欠条上的钱,后期的业务都是给的现金,同意支付白平均9500元,理由同上诉状。白平均代理人认为徐安胜转账的7000元是在欠条之后发生业务款项,与欠条没有关系。后期发生的业务没有给现金,如果现金结算的话会有红联,但是徐安胜没有红联。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安胜欠白平均石材款事实清楚,有徐安胜给白平均出具的欠条为证。从徐安胜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虽然四次转账均在欠条之后,但徐安胜不能提供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给付款项的证据,故徐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徐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