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缪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7014。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缪某承租东莞市横沥镇月塘工业区(原雨霖家具厂)1楼后尾铁皮房一半厂房,经营无牌电镀加工厂进行电镀加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在生产加工期间,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28日,经环保部门对该厂直排口直排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评价,该厂外排废水总铁超15倍、总铜超105倍、总锌超37倍、总铅超2.5倍、总铬超37倍、总镍超24倍。2015年11月19日,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杨公明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缪某系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有自首情节,情节显著轻微、无主观恶意,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缪某承租东莞市横沥镇月塘工业区(原雨霖家具厂)1楼后尾铁皮房一半厂房,经营无牌电镀加工厂进行电镀加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在生产加工期间,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28日,经环保部门对该厂直排口直排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评价,该厂外排废水总铁超15倍、总铜超105倍、总锌超37倍、总铅超2.5倍、总铬超37倍、总镍超24倍。2015年11月19日,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环境监测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所得的相关材料,身份材料,环保执法录像,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以及辩解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情节显著轻微、无主观恶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缪某经营时间较长,对环境造成较大的影响,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缪某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