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法安、张公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徐法安,张公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223号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许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法安,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张公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法安、张公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法安、张公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徐法安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EBMXM-XAG-0910的《购销合同》,约定徐法安向原告购买壹台ZX21**-3日立挖掘机(机号:BLDP100135),价款共779007.43元,除首付款外,余款699007.43元分19期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被告所有未支付的货款均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被告逾期的第31日,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就所有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就还款期限、每期还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救济范围、管辖法院以及被告张公进为被告徐法安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公进受��法安委托于2013年1月20日验收并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80000元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法安支付货款699007.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9007.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530896.14元);2.被告徐法安支付原告律师费42000元;3.被告张公进对被告徐法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法安、张公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徐法安签订编号为2012EBMXM-XAG-0910的《购销合同》,约定徐法安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X201K-3、机号为BLDP100135的日立挖掘机(二手机)1台,售价779007.43元,合同签订当天徐法安应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分19期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每月的10日前支付37000元���至付清,徐法安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则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甲方逾期的第31天,自到期日起,徐法安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徐法安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采取法律诉讼以及其他行动,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运输费等)由徐法安负责;合同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约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张公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张公进(身份证号:430821196903094056,自愿对购货人徐法安,在编号为2012EBMXM-XAG-0910号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第三、五、六条约定的甲方相应付款义务。保证期间: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徐法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明委托张公进前往原告公司提取日立挖掘机1台,型号ZX210K-3,整机号BLDP100135。2013年1月20日,张公进向原告出具收机单1份,载明收到原告的二手日立挖掘机1台,型号ZX210K-3,整机号BLDP100135,整机完整无损,机况良好,附件齐全。另查明,徐法安仅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约》,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同时,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书、收机单、代理合约、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徐法安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徐法安提交合同标的日立挖掘机后,徐法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而徐法安仅支付合同首付款80000元,余款699007.43元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9007.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徐法安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则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经到期,到期日为逾期的第31日,自到期日起,徐法安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但徐法安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徐法安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以全部剩余款项699007.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徐法安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采取法律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故原告要求徐法安支付律师费42000元和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徐法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故张公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上述剩余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公告费。被告徐法安、张公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法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007.4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9007.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法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徐法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四、被告张公进对被告徐法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法安、张公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7元,由被告徐法安、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汤 萌人民陪审员 王烨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兴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