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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钢宝力道与孟希日莫等2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钢宝力道,孟希日莫,孟毛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29号原告钢宝力道,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孟希日莫,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明鸽,女,蒙古族,公务员,住扎赉特旗。被告孟毛胡,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钢宝力道诉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宝力道、被告孟希日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鸽、被告孟毛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宝力道诉称,2010年4月10日,巴彦敖来嘎查在理顺和完善土地通知书中确定将二被告在“月都日”的耕地14亩抽回发包给我,我从2010年开始经营管理该14亩土地。2015年我外出打工,将14亩土地转包给本屯村民巴达尔胡。但二被告却在巴达尔胡耕种前抢先耕种了该14亩土地。二被告非法抢种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14亩土地;赔偿2015年非法占用我14亩土地的损失2800.00元(14亩×200.00元)。被告孟希日莫庭审答辩称,这14亩土地是我的,并不存在抢占行为。原告说其在2010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原告应提供证据。嘎查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通知,但并未通知我。被告孟毛胡庭审答辩称,与被告孟希日莫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全旗土地排查时阿拉达尔吐苏木巴彦敖来嘎查委员会根据该嘎查理顺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将多地户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承包合同中的“月德日”地14亩抽出,补给无地户原告钢宝力道。2010年3月12日,就补给原告钢宝力道的14土地巴彦敖来嘎查委员会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4月28日,巴彦敖来嘎查委员会向原告钢宝力道下发了理顺土地通知书,通知原告钢宝力道嘎查委员会已将被告孟希日莫位于“月都日”的14亩耕地抽回补给钢宝力道。原告钢宝力道接到通知后,遂从2010年开始经营该14亩耕地。至2015年原告钢宝力道将该14亩耕地承包给本屯村民巴达尔胡,春耕时未待巴达尔胡耕种,二被告便抢先将该14亩耕地耕种,并至秋季收获。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巴彦敖来嘎查委员会理顺土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14亩耕地虽原为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承包合同内的土地,但在2010年土地排查时二被告为多地户,巴彦敖来嘎查委员会根据土地排查精神已将涉案的14亩耕地抽回补给原告钢宝力道,并与原告钢宝力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钢宝力道便取得了涉案的14亩耕地的经营权。原告钢宝力道对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依法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出租等。在原告钢宝力道将该14亩耕地出租给本屯村民耕种后,二被告予以抢种并收益的行为,系对原告钢宝力道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钢宝力道“月德日”耕地14亩;二、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钢宝力道2015年14亩耕地经济损失2800.00元(14亩×200.00元/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孟希日莫、孟毛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栓 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