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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龚烈兵、龚国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烈兵,龚国兵,夏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烈兵,男,身份证号码:×××797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龚国兵,男,身份证号码:×××7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建军,男,身份证号码:×××7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夏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夏建军及辩护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因赌博输钱,商谋到海××××镇盗窃首饰厂的铜、银等财物去卖掉,以清还赌债。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海丰县××路罗某经营的合泰电镀厂,由被告人龚烈兵用事先准备的电缆剪、撬棍等工具撬开该电镀厂的防盗网爬窗进入厂内,将该厂存放在酸池里的叻角150公斤(价值人民币5250元)、铜角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铜板60公斤(价值人民币2340元)、青铜板1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620元)装在塑料袋搬至窗口,由被告人龚国兵接应转移至面包车上,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将盗得的叻角、铜角、铜板、青铜板等物品载至广州市番禺区,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卖给一叫“菜边”的男子;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从销赃所得款中拿了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海丰县梅陇镇人民路二路东东阳楼五楼苏某甲经营的西银富家首饰厂,通过上述手段将该首饰厂剪好的银块及纯银20000克(价值人民币64200元)、正在加工中的镶嵌有宝石料的成品银首饰一批(其中,宝石料价值人民币88352元,除去镶嵌的宝石料纯银重21800克,价值人民币69978元)、9999黄某320克(价值人民币80000元)、海康威视NVR16路监控刻录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海康威视NVR16路监控刻录机被被告人龚烈兵丢弃在逃回广州途中的高速路上,盗得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龚烈兵分得;其中,盗得的纯银团10000克(价值人民币32100元)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以每克人民币3.2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镇大罗塘正宗珠宝店的徐某甲(已不起诉),得款人民币32000元;其余碎银、银首饰等经提炼厂提纯,得到银团重17000克(价值人民币53635元),被告人夏建军介绍以每克人民币3.16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徐某甲,得款53720元;该2次销赃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均从销赃所得款中拿取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海丰县梅陇镇政府三十米大道路口陈某乙经营的华泰首饰厂,通过上述手段将该首饰厂的铜线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7040元)、铜片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5720元)、纯银首饰600克(价值人民币1956元)、金戒指1枚与金项链1条(重20克,价值人民币5100元)、海康威视NVR8路监控主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铜钱、铜片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出售给佛山市大沥镇路边一收购废品的男子;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从销赃所得款中拿了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在海丰县后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五菱之光小汽车1辆及自制钢筋撬2把、电缆剪1把等物品一批。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夏建军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三角公园对面一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破后,被告人夏建军与徐某甲分别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95526元、134178元;退赃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34178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211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041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建军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268号、269号、2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龚烈兵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烈兵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建军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次数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后销赃所得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夏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介绍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销赃次数为二次,二被告人在佛山市大沥镇路边销赃的那次不是其介绍的,销赃的金额也不对。被告人夏建军的辩护人叶国志辩称:对于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建军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夏建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单纯介绍作用,其犯罪所得非常有限,每次都是仅得几百元作为吃饭及电话费用,且该款并非被告人夏建军主动索取,而是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主动给的,显见,被告人夏建军的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夏建军被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本人还通过亲属积极退赃,其虽对参与介绍买卖的数额和次数有异议,但只是适当的辩解和个人理解的问题。同时,被告人夏建军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认罪,显见,其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三、认定被告人夏建军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虽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该条款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出台前,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严重”有作过相关的规定。但该解释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由于本案发生在2015年1月8日之前,当时的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界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被告人夏建军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夏建军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综上,被告人夏建军的行为虽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能主动退赃,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特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夏建军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因赌博输钱,商谋到海××××镇盗窃首饰厂的铜、银等财物去卖掉,以清还赌债。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海丰县××路罗某经营的合泰电镀厂;由被告人龚烈兵用事先准备的电缆剪、撬棍等工具撬开该电镀厂的防盗网爬窗进入厂内,将该厂存放在酸池里的叻角150公斤(价值人民币5250元)、铜角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铜板60公斤(价值人民币2340元)、青铜板1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620元)装在塑料袋搬至窗口,由被告人龚国兵接应转移至面包车上,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将盗得的叻角、铜角、铜板、青铜板等物品载至广州市番禺区,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卖给一叫“菜边”的男子;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从销赃所得款中拿了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海丰县梅陇镇人民路二路东东阳楼五楼苏某甲经营的西银富家首饰厂,通过上述手段将该首饰厂剪好的银块及纯银20000克(价值人民币64200元)、正在加工中的镶嵌有宝石料的成品银首饰一批(其中,宝石料价值人民币88352元,除去镶嵌的宝石料纯银重21800克,价值人民币69978元)、9999黄某320克(价值人民币80000元)、海康威视NVR16路监控刻录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海康威视NVR16路监控刻录机被被告人龚烈兵丢弃在逃回广州途中的高速路上,盗得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龚烈兵分得;其中,盗得的纯银团10000克(价值人民币32100元)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以每克人民币3.2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镇大罗塘正宗珠宝店的徐某甲(已不起诉),得款人民币32000元;其余碎银、银首饰等经提炼厂提纯,得到银团重17000克(价值人民币53635元),被告人夏建军介绍以每克人民币3.16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徐某甲,得款53720元;该2次销赃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均从销赃所得款中拿取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海丰县梅陇镇政府三十米大道路口陈某乙经营的华泰首饰厂,通过上述手段将该首饰厂的铜线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7040元)、铜片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5720元)、纯银首饰600克(价值人民币1956元)、金戒指1枚与金项链1条(重20克,价值人民币5100元)、海康威视NVR8路监控主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铜钱、铜片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出售给佛山市大沥镇路边一收购废品的男子;后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从销赃所得款中拿了几百元给被告人夏建军,余款二被告人分掉。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在海丰县后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五菱之光小汽车1辆及自制钢筋撬2把、电缆剪1把等物品一批。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夏建军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三角公园对面一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破后,被告人夏建军与徐某甲分别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95526元、134178元;退赃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34178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211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041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7日和2015年1月8日接到被害人罗某、苏某甲和某军的有关财物被盗的报警。2.海丰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自制钢筋撬2把、电缆剪1把、黑色手套1双、白色3双、头套1个、车牌1副、螺丝刀6把、弹簧刀1把、扳手1把、铁管1支、绳子1条,返还被害人苏某甲现金134178元、被害人罗某现金22110元和被害人陈某乙现金70416元。3.照片:海××××镇合泰电镀厂被入室盗窃后的现场照片10张;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东东阳楼五楼西银富家首饰厂被盗窃后的现场照片26张;海丰县梅陇镇政府三十米大道路口华泰首饰厂29张。4.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辨认作案现场照片。5.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于2015年1月10日在海丰县后门镇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抓获,经审查,二被告人均供认因赌博输钱没钱可用,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撬棍,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到海丰县××大道××一首饰厂入室盗窃,盗窃得手后到广州市番禺区经被告人夏建军介绍进行销赃,销得赃款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并供认不讳。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南村派出所的配合下,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三角公园对面一废品收购站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夏建军。6.郴州市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烈兵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1日,被告人龚国兵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月12日,被告人夏建军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6月23日。7.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徐某甲被释放的原因是取保候审。同时已移送审查起诉;我队扣押的龚国兵的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711206337,车架号码为ZWACAGA471145625,经我队上全国机动车信息网,查询不到该车有被盗抢的记录。8.海××××镇(银富首饰)新民悦首饰厂出具被盗手链、戒指、吊坠的加工费。(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认)字(2015)01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海××××镇二路东合泰电镀厂被盗)叻角、铜角、铜板、青铜板的鉴定总价为22110元。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认)字(2015)0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东阳楼五楼银富首饰厂被盗)999黄金、监控刻录机、纯银等的鉴定总价为303430元。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认)字(2015)01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海××××镇三十米大道口华泰首饰厂被盗)铜钱、铜片、银首饰、金首饰、监控主机的鉴定总价为70416元。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隐瞒涉案财产)银板、银团的鉴定总价为85735元。5.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认)字(2015)0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隐瞒涉案财产)银板、银团的鉴定总价为85735元。6.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5)016号《机动车检验报告》: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粤A×××××)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711206337,车架号码为LZWACAGA471145625。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0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灰色五菱牌小汽车(粤A×××××)鉴定价格为4000元。(三)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点:海××××镇二路东全泰电镀厂。现场勘验检查时间:2014年12月24日12时50分至13时50分。勘验检查情况: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全泰电镀厂五号车间二楼坐东向西,大门为不锈钢防盗门,六及锁均没有新鲜的破坏痕迹,车间南侧为一间办公室,办公室房门向南,办公室内没有被翻动过的痕迹,该车间北侧为电镀缸、电镀池等,车间北侧墙偏东方向有一个窗,该窗装有防盗网,防盗网被剪断,车间东侧放有电镀挂具,车间东南侧有一喷漆房,喷漆房房门向北,喷漆房房门前放有电镀挂具,车间西南侧为原料房,车间中间位置有一烤炉,烤炉旁边有一些电镀挂具。2.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点: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东阳楼五楼西西银富家首饰厂。现场勘验检查时间:2014年12月27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勘验检查情况:东阳楼二楼西阳台防盗网西侧有两支被剪开,中心现场位于东阳楼五楼西西银富家首饰厂。该厂由三房一厅构成,大门坐西向东,进入大门为阳台,阳台西侧防盗网被剪开,防盗网被剪处的西侧有条绳索;由阳台进入厂内,西侧为办公室,办公室大门内侧地面上有一被剪断的铁锁,东南侧上的窗有被撬压的痕迹,办公室内西北侧有一保险柜,柜门上有被撬压的痕迹,西侧摆放一张办公桌,南侧摆放一张双人椅,双人椅西侧座椅上有一鞋印,椅子上侧墙上有一显示器。3.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点:海××××镇梅北大道“华泰首饰厂”。现场勘验检查时间:2015年1月8日9时50分至11时0分。勘验检查情况:“华泰首饰厂”坐东向西,为一层平房,该厂有两层门,外六为拉闸门,内为双扇铁门,两层门及锁均没有新的破坏痕迹;该厂北侧有5间连墙房间,自东向西第二个房间,该房间门向南,门及锁均没有新的破坏痕迹,房间内有一个保险柜,保险柜有被撬开的痕迹,该房间南侧墙偏东方向有一个窗,窗上有手印;自东向西第一个房间大门向南,门前放有一堆原料铜,在该房间房门前有一个鞋印;该厂东侧墙有一扇窗,该窗的防盗网被剪断,在该窗窗外向东方向的沙地上发现有几个凌乱的鞋印,鞋印东侧有一团纸巾。4.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龚烈兵辨认出第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龚国兵的朋友即是向其购买铜料的男子,第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伙同其一起到海××××镇盗窃的龚国兵。5.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龚国兵辨认出第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铜料的夏建军,第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伙同其一起到海××××镇盗窃的龚烈兵。6.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夏建军辨认出第3号照片的女子就是正宗珠宝店的女老板(徐某甲)。7.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吴某乙辨认出第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三哥”(龚国兵),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阿某”(龚烈兵)。8.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徐某甲辨认出第1号、5号、9号照片的男子(分别为夏建军、龚烈兵、龚国兵)就是两次到其经营的首饰店卖银料给她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和我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还有其他两个人,一名身材比较矮小的叫“阿某”,具体姓名不清楚,湖南省莲塘镇人;另一名叫他为“三哥”,具体名字叫什么,我并不知道。他们有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是那名叫“三哥”的人在开。我是碰见他们的,想要让他们用车带我过去后门镇找我弟的。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堂妹徐某甲第一次收购10公斤纯银,第二次收购17公斤提纯过的银料,因我堂妹夫与我的堂妹因此两次收购银料后,价格大跌而不和,所我不清楚该批银料在哪里。3.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丈夫夏建军是经营水泥搅拌车生意的。碍于其表哥龚国兵的要求,为他们介绍卖东西,实在是不明情况的。龚国兵、龚烈兵偶尔有去过我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三角公园对面废品收购站,去收购站干什么事情我不清楚,但每次去我们那里,我丈夫夏建军均叫我做饭给他们吃。我主动前来公安机关为夏建军退赃,争取政府对他从轻处理。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大约是12月28日,但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上午,有一个年龄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来到我开设的珠宝店,问我今天的银价是多少,我听后回答他说,银价是3元多一点,他听后表示价格太低,便提着一个米袋走了。当天中午该男人又和另外两个男人来到我的珠宝店,其中另一个男人又问我今天银价钱是多少,我对他说今天的银价是高了一点,他听后就问我要不要收购银料,当时我就问他银料是哪里来的,那名男人说,银料是从提炼厂提炼出来的。我听后表示要收购并打电话给我老公徐金某,问他当天的银价是多少,我老公说银价是3.2元,我打完电话就跟该男子说价格是3.2元。他听后就将装在米袋里的银板倒出来,我将他倒出来的银板拿到电子称进行过称,经过称重,该批银板重10公斤。经计算,我便付给该男子32000元。又过了三四天的一天(大约是2015年1月2日,但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上午,之前到我珠宝店来卖银板的三名男人又提着一个米袋到我的珠宝店,其中一个男子问我当天银价是多少,我听后就问他是什么银料,他回答我说是从提炼厂提炼出来的银团,我立即问我老公徐金某,我老公说4个9的银价是3.2元,提纯出来的银团是两个9的,价格是3.16元,于是我回答该男子价格是3.16元。他听后就将装在米袋里的银团倒出来,我将他倒出来的银团拿到电子称进行过称,经过称,该批银团重17公斤,经计算,我便付给该男子53720元。我在收购第一次银时,因第二天价格降低,还每克还亏了0.1元的。我确实不知道那些银板、银团是偷来的,我已经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理我。(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我到位于梅陇××东的合泰电镀厂准备开工,当我巡视二楼的厂房车间时,就发现电镀车间的酸池里安装的铜片被盗窃了,其中我发现第五车间二楼东的窗户北撬开一个口,防盗网被剪了。我电镀厂被盗的铜叻角150公斤,价值19500元;铜角100公斤,价值5950元;铜板60公斤,价值3570元;青铜板180公斤,价值10710元,共损失价值39730元。2.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7日早上8时许,我儿子苏思远去人民路东尾东阳楼5楼西银富家首饰厂厂里开门。他打开门后,发现厂里的东西被人翻乱,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撬开,后见到大门前角落的防盗窗被人剪开,我儿子苏某乙见状就打电话给我。他说明了情况后,我就马上赶到厂里,经清点,正在加工中的半成品银首饰、银块、黄某、监控刻录机、现金等财物不见了。我被盗财物有:正在加工的半成品银首饰(有戒指、项链、手链等),纯银,共重约60公斤,每克市价4元,共价值约24万元;一些剪好的银块,纯银,共重约20公斤,每克市价3.5元,共价值约7万元;一些4条9黄某,共重约320元,每克市价250元,共价值约8万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全部都是20元面额;监控刻录机一部,于2014年8月份约30000元全新购买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显示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30多分。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1月8日上午8时许,我到我位于梅陇镇三十米大道路口的华泰首饰厂准备开工。当我巡视厂房车间时,我发现车间东面的窗被撬开,放在车间的铜钱、铜片被盗窃。之后,我又发现办公室的保险柜也被撬开了,保险柜里面的银及一枚金戒和一条金项链被盗。我首饰厂被盗铜钱有1200公斤,价值50000元;铜片400公斤,价值16000元;银首饰600公斤,价值1800元;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共20克,价值7000元;共损失价值74800元。另外,我们厂的监控摄像头被盗窃的嫌疑人捅向上的方向,监控的主机(价值2000元)也被盗了。(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龚烈兵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期间,我和我的堂哥龚国兵应老乡龚某的邀请,前来海××××镇西山宫龚某开设的赌场做庄家,用扑克牌赌博。期间,我向龚某借钱,因越赌越深,欠债越来越多,没钱可还,便与龚国兵商谋在梅陇镇盗窃首饰厂的财物,得手之后到广州销赃,然后进行分赃。商谋决定之后,我与堂哥国兵每人出资各500元共1000元在广州市汇福西路的一无名五金店购买了一把电缆剪,以备盗窃时可用。每次均由我堂哥龚国兵驾车,到达现场之后由我负责进入现场盗窃,龚国兵在现场外面把风并接应盗得的财物。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凌晨,我和堂哥龚国兵携带事先购买的电缆剪及一根铁棍,由我堂哥龚国兵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广东省海××××镇,经寻找,我们发现位于梅陇镇的其中一间首饰厂的二楼适合盗窃。因当时天色渐亮,故我们决定次日凌晨时分才开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龚国兵便驾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首饰厂,由龚国兵负责望风和接应,由我携带电缆剪爬上该首饰厂的二楼其中一个窗口,将防盗网剪开后。我入室后将存放在该厂内的铜料装进塑料袋,经清点,我共装了11袋。我将这11袋铜料及12块铜板搬至窗口,然后由龚国兵接应至面包车上。我们得手之后便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们便将将来的铜料及铜块,经龚国兵在广州市番禺区经营搅拌站及废品收购站的表弟(约40岁,真实姓名及住址,我不清楚)联系,然后驾车带我们去一处收购废品的地方进行销赃,销赃给佛山大沥的一个约40岁男子,共得赃款10000余元,我分得6000元,龚国兵分得4000元,我们拿了几百块钱给龚国兵的表弟作为吃饭时的饭钱。2014年12月下旬的另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凌晨,我和龚国兵一起携带事先准备的电缆剪及一根铁棍,由龚国兵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包车来到海××××镇,经寻找,我们发现位于该镇的其中一间首饰厂的五楼适合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龚国兵驾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首饰厂,由我的堂哥负责望风和接应,由我携带电缆剪爬上该首饰厂的五楼其中一个窗口。我将防盗网剪开后便入室盗窃,将存放在该宅内的所有碎银、银首饰装进塑料袋。我用绳子将塑料袋吊至楼下,由龚国兵接应到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上。我又发现该厂有一个保险柜,于是便叫龚国兵将事先带来的铁棍经绳子吊至楼上,我用铁棍将该保险柜撬开,将存放在该保险柜内的银团及现金3000元盗走。离开现场时,我将该厂的监控设备顺手带走,得手之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们便将盗来的碎银、银首饰及银团,经龚国兵表弟的联系,将所盗来的碎银、银首饰拿到番禺区一处边的提炼场提纯成银团,然后经龚国兵表弟的介绍带我们来到番禺区其中××镇的金银首饰店,共得赃款40000元,我分得24000元,龚国兵分得16000元,盗来的现金3000元归我所有,我们又拿了几百块钱给龚国兵的表弟作为吃饭时的饭钱。收购我们盗来的赃物的金银首饰店是一个女老板,现年约30岁,真实姓名及哪里人不清楚。2015年1月6日晚上,我和龚国兵携带事先购买的电缆及一根铁棍,由龚国兵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包车来到广东省海××××镇,经寻找,我们发现位于梅陇镇政府路口一间平房其中的一家首饰厂适合盗窃。8日凌晨1时许,我和龚国兵便驾车来到事先物色好的首饰厂,由我的堂哥负责望风和接应,由我携带电缆剪爬上该首饰厂其中一个窗口,将防盗网剪开。剪开防盗网后,我入室进行盗窃。我将该厂里面的铜钱、铜片(均是一卷一卷的),经剪开的窗口交由龚国兵,由其接到面包车上。我又发现该厂还有一个保险柜,叫龚国兵取来铁棍,然后两人将该保险柜撬开,发现有18元现金及一些碎银,然后就将18元现金盗走,而碎银我们没有盗走。得手之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们便将将来的铜钱、铜片,经龚国兵表弟联系后,一个收购废品的男人前来龚国兵表弟住的地方向我们收购的,共销得赃款28000元,我分得15000元,龚国兵分得13000元,我们拿了几百块钱给龚国兵的表弟作为吃饭时的饭钱。2.被告人龚国兵的供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凌晨,我和龚烈兵一起,由我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电缆剪、一根铁棍窜到事先物色好的位于海××××镇一栋楼房二楼的一家首饰厂。我在外面负责望风和接应,龚烈兵负责携带电缆剪爬上该栋楼房二楼其中一个窗口,剪开防盗网实施盗窃。龚烈兵从里面盗得的铜板、铜粒及铝片。龚烈兵将所盗的铜板等从剪开的窗口递给我,我接应后转移至我们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上。盗窃得手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开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当天上午10时许,我们到达我表弟夏建军租住的南村镇新基村废品收购站。经我表弟夏建军的介绍,我和龚烈兵将所盗的铜板、铜料及铝片销赃给佛山大沥一个专门收购废品的男人(约40岁,姓名及住址不清楚),得赃款约10000元。我分得4000元,龚烈兵分得6000元,我拿了四五百元给我表弟夏建军作为我们在他家吃饭的饭钱。过了三四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的一天凌晨,我和龚烈兵一起,由我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电缆剪、一根铁棍窜到事先物色好的位于海××××镇一栋楼房五楼的一家首饰厂。我在外面负责望风和接应,龚烈兵负责携带电缆剪爬上该栋楼房五楼其中一个窗口,剪开防盗网实施盗窃。龚烈兵将所盗的银料、银首饰装在塑料袋,然后用绳子将塑料袋吊到楼下,让我接应并移至面包车上。龚烈兵又叫我从面包车上取一根铁棍给他,因为他在里面发现有一个保险柜。得手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开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当天上午约10时,我们到达我表弟夏建军的废品收购站。我对夏建军说:“我有一批银要卖,不知这边是否有人要收购。”我表弟听后就带我们到一处山边的废品提炼场,由我和龚烈兵将所盗得的银料、银首饰拿进去。在该提炼场提炼成银团,然后经夏建军的介绍,我和龚烈兵将银团拿到番禺区沙头村一间首饰店销赃给该店的一个女老板(约30岁,姓名及住址不清楚),得赃款40000元,我分得16000元,龚烈兵分得24000元,这次我没有给夏建军钱,至于龚烈兵是否有给他钱,我不清楚。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凌晨,我和龚烈兵一起,由我负责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电缆剪、一根铁棍窜到事先物色好的位于海丰县梅陇镇广汕公路边一栋楼房的一家首饰厂。我在外面负责望风和接应,龚烈兵负责携带电缆剪剪开该厂其中一个窗的防盗网,进入后实施盗窃。龚烈兵将所盗得的铜钱、铜片,经窗口递给我,由我转移至面包车上,后因龚烈兵发现有一个保险柜,我从面包车上取一根铁棍给他。盗窃得手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开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当天上午约10时,我们到达我表弟夏建军的废品收购站。经我表弟夏建军介绍,一个收购废品的男人前来夏建军住的地方收购,销得赃款28000元,我分得13000元,龚烈兵分得15000元。3.被告人夏建军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上午约10时,我的表哥龚国兵及他的堂弟龚烈兵一起,由龚国兵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我原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三角公园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因我表哥龚国兵知道我已经改行经营水泥搅拌车生意,龚国兵便对我讲,他们的车上有一批废铜要卖,并问我是否认识收购废铜的人。我当时就问我表哥,铜是哪里来的,我表哥回答我,车上的铜是工厂里不再用的废铜。由于他是我的亲姑表,我又比他小,我便没有再继续追问下去,我想既然是工厂里不再用的废铜,便叫了一个经常在路边收购废品外号叫“菜边”的男人(现年约40岁,姓名及住址不清楚)到我的废品站向我的表哥及他的堂弟龚烈兵收购了车上的废铜、废铝,至于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吃饭后,我的表哥将400元留在饭桌上,说是给我作为吃饭及电话的费用,然后就离开我的废品站。大约过了三天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上午约10时,我的表哥龚国兵及他的堂弟龚烈兵一起,由龚国兵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我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我表哥对我讲,他们的车上有一批废银及银块要卖,并问我是否认识收购废银的人。我当时认为,既然表哥又有废品要卖,便叫我的表哥龚国兵及他的堂弟龚烈兵将车上的废银搬到我的车上,然后驾车将他们载到番禺区大罗塘一位福建籍姓徐的老板(约30岁)经营的正宗珠宝店门口之后,我跟龚国兵及其堂弟龚国兵讲,此店是收购废银的,价钱你们直接去跟老板讲,我将他们带进去,当时在店里,老板、老板娘及员工均在场,我记得我表哥跟老板及老板娘讲定的价钱是每克银3.2元左右,具体是多少,我真的不清楚。他们讲定价钱后,我的表哥及他的堂弟龚烈兵便到我的车上取了装在塑料袋的废银给老板,老板接过后又交给他的老婆过过秤,老板娘过称之后,她将30000多元钱付给我的表哥及他的堂弟龚烈兵。当天中午,我的表哥及他的堂弟龚烈兵在我家吃午饭之后,我的表哥拿了几百元给我,说是我作为吃饭及电话的费用,然后就离开我的废品站。大约又过了十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上午约10时,我的表哥龚国兵及他的堂弟龚烈兵一起,由龚国兵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我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我的表哥龚国兵对我讲,他们的车上有一批废铜要卖,叫我帮忙。我在我的废品站门口找不到原来前来我废品站收购废品的“菜边”之后,便叫我表哥及他的堂弟将废铜及废银搬到我的车上,然后驾车载他们到佛山大沥,我表哥龚国兵及他的堂弟龚烈兵将废铜卖给路边收购废品的男人(现年50岁,姓名及住址不清楚)。至于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天中午,我的表哥及他的堂弟龚烈兵在我家吃午饭之后,我的表哥拿了几百元给我,说是我作为吃饭及电话的费用,然后就离开我的废品站。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建军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夏建军所犯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以及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夏建军的家属为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烈兵、龚国兵、夏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龚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夏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28页共2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