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广君与孙连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君,孙连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050号原告:刘广君,男,满族,1966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连河,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广君与被告孙连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2016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君与被告孙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君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诺瑞德广场给水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6月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打工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月25日取工资,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共拖欠原告工资2860元。后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8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资8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连河辩称:干的工程没有打住压,因为这个原因剩下的钱没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刘广君等共计六人为被告孙连河承建的诺瑞德广场给水工程施工,原告刘广君施工22天,应得工资2860元,被告孙连河给包括原告刘广君在内的六名打工者出具欠条,约定6月25日取工资,被告孙连河仅支付2000元,尚欠8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对所欠的劳务费用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经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尚欠劳务报酬为8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欠条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君劳务报酬86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